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 李添安 被告 李素雲
李素月 李添財 共同 林邦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李月順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月順於民國98年7月11日死亡,其配偶 李趙賽鳳業 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李月順之子女,故被繼承人李月順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時,名下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區○○段○○○○○○○○○○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存款。茲因被繼承人李月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就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投資,請求變賣後,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存款,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李月順之遺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投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存款,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4分之1。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 顧阿公 、看護- 阿端 、法會加百日、清明節等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另同意扣除雜費項中救護車新台幣(下同)1,600元、 榮總 掛號620元、看護
3萬元、喪葬費用中看地理39,600元、手尾錢10萬元、桌錢70,600元、吃飯6萬元、易聖禮儀社637,600元、代書代辦稅金259,694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曾支出如下之費用:⑴李添安顧阿公(即李月順)費用:照顧費用36,300元,係被告李素雲於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之前所發生而由被告李素雲代墊;⑵看護-阿端費用:含拿給看護(電毯)、三馬達病床、氣墊床、尿褲、復健褲、尿布、濕紙巾、看護-阿端6/21-6/30、榮總住院、看護-代班、看護-阿公阿端吃飯、門換鎖匙、彰基、彰基-申請 巴氏 量表等費用,共計72,691元,係被告李素雲於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之前所發生而由被告李素雲代墊;⑶雜費:
含救護車+救護車司機紅包、榮總掛號、襯衫、水果、牙刷、水杯、臉盆、飯、菜、鹹鴨蛋、飲料、晚餐、看護7/1-7/13、電話費、衛生紙、牛奶等、電費2F4/15-6/12、泡麵、結算菜市場牛肉+魚肉等費用,共計64,308元,其中電費、結算菜市場牛肉+魚肉等費用,係被告李素雲於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之前所發生而由被告李素雲代墊,襯衫、水果、牙刷、水杯、臉盆、飯、菜等,係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之後祭拜所發生而由被告李素雲代墊,泡麵是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後當晚,親戚回來買給親戚吃的費用;⑷喪葬費用:看地理39,600元、手尾錢10萬元、桌錢70,600元、吃飯6萬元、易聖禮儀社637,600元(共計907,800元),及烏日公所規費41,600元;⑸法會加百日:幫阿嬤做法會、阿公百日等費用,共計89,500元;⑹清明節:清明掃墓、清明節看日子、阿公阿嬤種草管理、阿公對年等費用,共計51,200元;⑺代書代辦稅金:土地分割代書費、地價稅、遺產稅、過戶規費、代辦費等費用,共計259,694元。上開費用應自李月順之遺產扣除,剩餘之部分方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月順於98年7月11日死亡,其配偶李趙賽鳳業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李月順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月順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以4分之1之比例共同繼承。
二、李月順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區○○段○○○○○○○○○○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等7筆不動產,惟嗣已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又被告李素雲於99年7月12日,自被繼承人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中提領之200萬元,業經兩造各自分配取得50萬元。故於本件尚待分割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5,500元、存款6,420,295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投資5,500元予以變賣,兩造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實際變賣所得之價金。
四、被告於99年11月3日庭期庭呈之應自被繼承人李月順之遺產扣除之費用部分:應扣除喪葬費用907,800元(含看地理3600元、地理師-看墓地3,6000元、手尾錢10萬元、桌錢-出殯當天70,600元、吃飯6萬元、易聖禮儀社637,600元)(此部分被告所列含烏日鄉公所規費原本共計1,556,000元,嗣於99年11月30日庭期,被告同意減縮為907,800元不含烏日鄉公所規費)、烏日鄉公所規費41,600元、代書代辦稅金259,694元(含土地分割代書費3萬元、地價稅6,127元、遺產稅159,054元、過戶規費及代辦費64,513元)。至於被告所列舉之其他費用,除了雜費項費用中之救護車1,600元、榮總掛號620元、看護費(7/1-7/13)3萬元,共32,220元之部分,原告同意扣除外,原告均不同意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李月順於民國98年7月11日死亡,其配偶李趙賽鳳業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李月順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李月順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李素雲、李素月、李添財4人,各依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繼承。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李月順所留之遺產,除了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外,尚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及存款部分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月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及存款部分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投資5,500元,兩造已同意予以變賣,並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實際變賣所得之價金,已如前述。至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存款,被告主張應扣除其支出之費用,並提出費用明細表(99年11月3日庭期庭呈)另相關收據在卷可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若同時有領喪葬津貼,則應自喪葬費中扣除)。原告除了對於喪葬費用907,800元(此部分被告所列含烏日鄉公所規費原本共計1,556,000元,嗣於99年11月30日庭期,被告同意減縮為907,800元不含烏日鄉公所規費)、烏日鄉公所規費41,600元、代書代辦稅金259,694元,及雜費項費用32,220元(救護車不含紅包1,600元、榮總掛號620元、看護費(7/1-7/13,3萬元),共計1,241,314元(907,800+41,600+259,694+32,220=1,241,314)之部分同意扣除外,原告均不同意扣除。爰就被告其餘所列支出之費用,可否自遺產中扣除,審酌如下:
(一)被告以所列「李添安顧阿公」費用36,300元、看護-阿端費用72,691元(含拿給看護(電毯)、三馬達病床、氣墊床、尿褲、復健褲、尿布、濕紙巾、看護-阿端6/21-6/30、榮總住院、看護-代班、看護-阿公阿端吃飯、門換鎖匙、彰基、彰基-申請巴氏量表等費用)、雜費之其中電費2015元、84元、387元、結算菜市場牛肉+魚肉20000元等費用,均係被告李素雲於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之前所發生而由被告李素雲代墊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依其性質,該費用乃為扶養李月順所支出之費用。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被繼承人李月順受兩造等人扶養,為法律上之權利,是被告所支出之前揭費用,應屬子女對於父母盡扶養義務之範疇,非屬一般借貸關係而得歸屬於被繼承人李月順所遺留之債務,實際支出者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對被繼承人李月順之扶養費,屬另一問題,究不得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將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抗辯以支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列為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即屬無據。
(二)被告另以雜費所列之襯衫1,200元、水果745元、牙刷、水杯、臉盆233元、飯、菜、鹹鴨蛋120元、飲料615元、晚餐1,100元、泡麵360元等費用,係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之後祭拜所發生而由被告李素雲代墊,泡麵是被繼承人李月順死亡後當晚,親戚回來買給親戚吃的費用,並曾支出救護車司機紅包1,600元,故應扣除等語置辯。惟上揭費用,依其性質,並非喪葬所必需,僅係支出者自行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尚難由遺產中扣除。又被告所列幫阿嬤做法會75,000元,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支出,並非為被繼承人李月順所支出,故此部分已嫌無據。而被告既已委託易聖禮儀社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內容含括各式常見喪葬費用(含頭七至滿七等),有其提出之委託葬儀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復同意扣除,是被告阿公百日費用14,500元、清明掃墓12,000元、清明節看日子3,600元、阿公阿嬤種草管理22,000元、阿公對年13,600元等費用,依其性質,係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並非喪葬所必需,自亦不得由李月順之遺產中扣除。
(三)從而,被告所主張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除原告同意扣除之1,241,314元外,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喪葬費用所必須,自無由遺產負擔之理。又李月順死亡後,臺中市農會給付喪葬津貼15萬元,由被告李添財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李月順之喪葬費用,自應再扣除此喪葬津貼後,始得由其遺產負擔。則應由李月順遺產扣除之費用,為1,091,314元(1,241,314-150,000=1,091,314)。
(四)是以被繼承人李月順遺產中之存款6,420,295元,於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用1,091,314元後,餘5,328,981元(6,420,295-1,091,314=5,328,981),依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兩造可各自取得之金額,為1,332,245元(5,328,981÷4=1,332,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附表一編號⒊之存款72,881元,業經被告李素雲於99年7月13日提領完畢;附表一編號⒋活期存款帳戶,經被告李素雲於99年7月13日提領10萬元及2萬元,嗣附表一編號⒌定期存款6筆共2,987,712元解約匯入附表一編號⒋活期存款帳戶後,被告李素雲再於99年7月14日自帳戶提領6,203,500元,該帳戶目前僅有餘額740元等情,為被告李素雲所自承,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21日中管字第09918037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962號函、99年7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32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換言之,被繼承人李月順所遺存款部分,除附表一編號⒈之存款23,174元,及附表一編號⒋之帳戶尚存之740元外,其餘6,396,381元(72,881+100,000+20,000+6,203,500=6,396,381),均已由被告李素雲提領,其他繼承人顯不足自現存之存款足額分配,被告李素雲自應補償其他繼承人。從而,臺中市農會南屯分部存款23,174元及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740元,應分歸原告,再由被告李素雲補償原告1,308,331元(1,332,245-23,174-740=1,308,331);另被告李素雲仍應補償被告李素月、李添財各1,332,245元。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一(李月順所遺尚待分割之部分):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元)│├──┼─────────────────────┼─────┤│⒈│投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500│├──┼─────────────────────┼─────┤│⒉│存款:臺中市農會南屯分部│23,174│││(帳號:000000000000號)││├──┼─────────────────────┼─────┤│⒊│存款:臺中嶺東郵局│72,881│││(帳號:0000000號)││├──┼─────────────────────┼─────┤│⒋│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加利息│3,336,52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扣除兩造前已││││先行各分配之50萬元)││├──┼─────────────────────┼─────┤│⒌│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定期存款(帳號│2,987,712│││: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編號⒉至⒌之存款金額,共計6,420,295元(23,174+72,881+││3,336,528+2,987,712=6,420,295)│└──────────────────────────────┘附表二(分割方式):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變賣後之實際之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附表一編號⒉之存款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分歸原告取得。
三、附表一編號⒋帳戶存款餘額新台幣柒佰肆拾元,分歸原告取得。
四、被告李素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給付被告李素月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給付被告李添財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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