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29號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反訴被告已獲得由反訴原告出資住於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子,不滿足又要藉訴訟官司來向反訴原告索求更多金錢,分別對反訴原告提起如下案件:⒈本院97年度婚字第161號離婚及損害賠償訴訟,求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離婚及損害賠償訴訟,求索100萬元;⒊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保護令事件;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0號竊盜案件;⒌本件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⒍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82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等,為達其索取金錢之目的。反訴被告刻意以刑事竊盜、民事保護令及損害賠償等案加諸反訴原告,企圖以莫須有之罪名擾亂反訴原告之精神,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受虐而無法工作,已自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反訴原告遭受嚴重精神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反訴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二)反訴被告又惡意扣押反訴原告之轎車,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12號於98年7月8日發文撤銷有關對反訴原告超額查封之TOYOTACamry2000C.C.、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部分,因反訴被告屢屢刻意規避,拖延時日,視法院之命令於不顧,拖延時日,於98年6月24日、7月8日及8月5日3次視法院之命令於不顧,已嚴重損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已造成反訴原告生營、行動及精神損失,另外並欺騙法院偽造假保管地及已停話之手機,併將車子移至台北友人楊玲君之私地,讓反訴原告無法取車,請求生營、行動及精神損失20萬元。
(三)又位於新竹市○○街○○號6樓之1之房子已於97年1月31日過戶於反訴被告名下,然其為脫產,於97年4月30日前將之過戶於反訴被告母親名下,然之後所有關於該房屋之買賣活動仍皆由反訴被告負責,最後於98年7月份賣予反訴原告在台積電三廠的同事 張永豐 ,並以586萬元成交,與反訴原告買下此房子之價格已賺足近300萬元,反訴被告不僅不滿足,還偽裝受反訴原告長期之精神迫害致造成有96年10月11日之衝突事件而身心受傷,並持續以偽裝長期至署立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來博取法官的信任,若真有此事,為何反訴被告皆拿不出證據。在離婚案一審及二審針對損害賠償部分,法官皆有詳細說明之。
(四)查反訴被告所述於96年10月間推擠事件,反訴被告一直稱此事件為毆打事件,反訴原告雖因為平息糾紛而未再上訴,然反訴原告一直以來對此事件皆有異議,只因檢察官看到6個姆指頭大的點瘀青照片分別位於頸部及手肘處,即說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成立,而反訴原告同樣有此6個姆指頭大的小點瘀青,只因沒有照片就要承擔傷害罪名,試問有毆打的動作會形成6個姆指頭大的小點瘀青嗎?毆打的動作不就是會有大範圍的傷痕嗎?反訴原告只是阻止反訴被告拿書架上的書來摔罷了,並無他意。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結婚以來家用及兩造所居住之房屋頭期款及每月生活費用均為反訴原告負擔(因反訴被告無工作),總計金額高達200萬元,反訴被告為圖謀該東明街房屋,竟刻意激怒反訴原告,製造假離婚、製造對自己有利之情事,以便在訴訟中博取同情,致反訴原告為此必須奔波於法院與地檢署,處理反訴被告所製造之各種刑、民事訴訟,最後因不堪精神折磨致考績不佳,被迫自台積電離職,造成反訴原告金錢、婚姻、工作與精神四重重大損失,爰依法提出嚴重精神傷害之損害賠償。
(六)為此聲明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連續在其他3個庭提反訴,且反訴內容在離婚訴訟時已經被駁回,請法院參酌該離婚訴訟卷宗即知;而被告離職的原因與反訴被告無關為辯。為此答辯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四、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其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刻意以刑事竊盜、民事保護令及損害賠償等案加諸反訴原告,企圖以莫須有之罪名擾亂反訴原告之精神,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受虐而無法工作,反訴原告遭受嚴重精神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反訴被告為圖謀該東明街房屋,竟刻意激怒反訴原告,製造假離婚、製造對自己有利之情事,以便在訴訟中博取同情,致反訴原告為此必須奔波於法院與地檢署,處理反訴被告所製造之各種刑、民事訴訟,最後因不堪精神折磨致考績不佳,被迫自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造成反訴原告金錢、婚姻、工作與精神四重重大損失,反訴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五、查上開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再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引為反訴主張事實依據之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乙○○為申請保護令而做偽證(被證一)、甲○○受乙○○之精神折磨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紀錄《反被乙○○拿來更改日期以申請保護令》(被證二)、為乙○○與 鍾逸涵 聚會之對話,並由鍾逸涵講述給弟媳 余雅惠 得知:其精神奕奕,正待官司贏得賠償後要裝潢出售(被證三)、97年1月15日匯款給乙○○15萬及20萬元作為東明街房屋尾款(被證四)、97年8月7日匯款給乙○○20萬元作為東明街房屋繳款(被證五)、96年1月22日匯款給乙○○50萬元作為東明街房屋繳款(被證六)、受乙○○的長期惡意擾亂導致精神受損,致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被證七)、台積電資遣離職證明(被證七-1)、台積電資遣離職證明(被證七-2)、新竹市○○街房屋移轉證明書(被證九)、匯給乙○○之匯款(被證十號)、假扣押之被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1-58頁)等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於本訴由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而提出新竹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一)、無法工作之資遣離職證明書(原證二)、新竹署立醫院就診費用收據(原證三)、薪資扣繳憑單(原證四)、交通費及營養費之收據(原證五)等書證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於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乃於法為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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