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卷內代號00.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保安處分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係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B女之母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於87年10月28日離婚後,B女即歸由被告扶養。被告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B女國小二年級下學期(即93年上半年)某日起,至B女國小四年級下學期(即95年上半年)某日改由C女扶養為止,均趁B女在其房間之際,要求B女撫摸自己之陰莖、陰囊,並手撫摸B女之胸部10幾分鐘,同時揚言:倘B女不從,就要打死B女等語,致B女不敢反抗,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連續強制猥褻B女多次。期間除自於93年8月至94年4、5月間,頻率拉長為數月發生1次外,餘均為數週即發生1次。嗣因B女於95年上半年(即同年5、6月間)因改由其生母C女行使親權後,始告知C女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脅迫之方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一部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連續強制猥褻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雖以被害人有無受強制力、有無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異其處罰,但猥褻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則倘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269號、第1851號判例)。則被告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93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至95年上半年間某日止,多次以脅迫之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及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5月間止,多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二者僅係以被告有無以脅迫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而異其處罰,而該猥褻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是被告上揭所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脅迫之方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下稱加重猥褻)與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並加重其刑,均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前確曾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5月間止,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多次對當時未滿14歲之B女之姐即A女為猥褻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即刑法第227條第2項),而以94年度偵字第16873號提起公訴,於95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該案再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並經該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2日發回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在案(主刑部分並與另犯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且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另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時間係自B女國小二年級下學期(即93年上半年)某日起,至B女國小四年級下學期(即95年上半年)某日改由C女扶養為止,且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為本件加重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5月間至95年5月間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之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即刑法227條第2項)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包括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時間內。又因該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就該等猥褻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猥褻之犯罪事實,既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且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均係在該另案確定判決之宣示日期(即98年11月23日)之前,自應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不察,又於99年6月24日(即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就被告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即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