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被上訴人 陳英雄
陳賴淑齡 陳玟妤 陳君府 陳君旺 陳宜德 陳君杰 張月英 陳仁俊 林美芳 陳美珠 張春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祐吉 複代理人 陳君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01、402、403、507、
508、509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租賃期限自91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共計8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月一付,於租約成立同時上訴人應一次開具一年租金支票計12張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98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共12個月,上訴人每月僅給付6萬5000元之租金,短少給付1萬5000元,12個月合計18萬元(計算式:15000×12=180000),另自99年1月至同年3月止,上訴人亦未給付每個月8萬元之租金,合計24萬元(計算式:80000×3=240000),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2萬元(計算式:180000+240000=4200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租金原定為每月8萬元,但因被上訴人交付面積短少(原約定租賃面積為1000坪,實際僅有887.41坪,短少112.59坪),另因96年10月6日柯蘿莎颱風受損後未回復原狀,以致上訴人租賃使用權益受損害,業經鈞院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約定自97年1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6萬500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足見系爭土地租金確已從每月8萬元調整為6萬5000元,且上訴人除已於97年12月11日給付97年1月至同年12月份租金78萬元(即每月65000×12=780000)外,又於98年初一次開立12張月租金支票,每張面額6萬5000元,上開租金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收受,且無任何異議,兩造確有調降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租金差額1萬5000元,12個月共計18萬元,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接獲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8年12月14日(中科經貿字第061號函)來函告知上訴人應配合於99年1月31日前(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至),遷移完畢,惟系爭土地地上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盡告知上訴人上開重劃事項,竟單方領取補償費,拒絕補償金分配,有違誠信原則,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尚未協商補償金分配前拒絕給付其自99年1月起之月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中所為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短少交付出租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故有兩造就上開給付租金事件成立調解,雖係就兩造97年租金之調解,然上訴人於98年初一次開立12張月租金支票,每張面額6萬5000元,上開租金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收受,且無任何異議,兩造確有合意調降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之事實等語,且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中所為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初收受上訴人一次開立12張月租金支票,每張面額6萬5000元之情,並均已兌現,且未提出任何異議,然上訴人僅係不欲興訟而未表示異議而已,並不表示上訴人有同意調降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之事實云云,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1年9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租賃期限自91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共計8年,每月租金為8萬元,每月一付,於租約成立同時上訴人應一次開具一年租金支票計12張予被上訴人。㈡自98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共12個月,上訴人每月僅給付6萬
5000元之租金,與上開原訂租金8萬元,差額1萬5000元,12個月合計18萬元(15000×12=180000),另自99年1月至同年3月止,上訴人亦未給付租金(如以原訂租金每個月8萬元之租金計算,合計24萬元)。
㈢兩造先前於97年間就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給
付租金事件,業於97年12月10日於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書內容如下:「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97年12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0000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65000×12個月),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陳祐吉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97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等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有短付租金42萬元(計算
方式詳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否認兩造自98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有調降為6萬5000元之合意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金雖原定為每月8萬元,然兩造因被上訴人交付面積短少等事項,兩造之租金爭議業經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嗣後兩造即合意調降租金為每月6萬5000元,上訴人就98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按每月6萬5000元給付,並未短付,至於99年1月至3月份之租金,上訴人同意按每月6萬5000元給付,合計19萬500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茲應審究者,兩造就98年1月以後之租金,是否有比照97年度租金給付之數額即每月6萬5000元之合意?經查:
⒈兩造先前於97年間就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
給付租金事件,業於97年12月1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書內容如下:「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97年12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0000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65000×12個月),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陳祐吉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97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等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開調解事件,係兩造就97年度之租金成立調解,固無爭
議,然上訴人於98年年初時,一次開立12張面額均為6萬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日、98年2月1日、98年3月1日、98年4月1日、98年5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日、98年8月1日、98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日之支票,寄交給被上訴人陳祐吉簽收,簽收後每個月都有兌領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12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係屬實。按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其契約內容之變更亦同。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每月一付,於本約成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應一次開具一年租金支票計12張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初一次開立上開面額均為6萬5000元之12張支票,寄交給被上訴人陳祐吉收受,則上訴人有以每月一付,每月租金6萬5000元,支付被上訴人之意,至為顯然。被上訴人雖未積極以明示方式同意變更租金為每月6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該12張支票並按月兌領之事實,期間前後已有一年之久,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任何異議,依此事實已足以使人間接推知被上訴對於上訴人每月一付,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之契約內容變更有所同意,核屬默示意思表示,則兩造對於自98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調降為6萬5000元乙節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內容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變更為每月租金6萬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合意自98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6萬5000元,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擅自減少租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租金支票12張並已兌現,並不代表同意租金變更為6萬5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㈡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自98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6萬5000元
之事實,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8年租金仍為每月8萬元,請求每月差額1萬5000元,12個月合計18萬元,實屬無據。至於自99年1月至同年3月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8萬元計付租金,固無足取,然上訴人同意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計付合計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65000×3=195000),於此範圍內,堪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數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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