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訴人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嗣於部分上訴後,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因於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6樓之1之房地所有權應登記在何人名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之身體傷害,並使伊因而罹患精神疾病,健康受損。嗣對伊復置之不理,並長期多次對伊大聲咆哮、辱罵,侵害伊精神健康,最近一次言語欺凌係發生在97年2月底,伊因而精神完全崩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身體及健康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342元、營養費58,541元、交通費50,665元、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727,200元,合計847,748元,並因而感受精神上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上合計1,847,748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之身體受傷,係伊為阻止上訴人拿書架上的書來摔,雙方拉扯所致之結果,並非伊故意傷害上訴人。又伊自上開衝突後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故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並非伊所造成,與伊96年10月11日之行為更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尚可長期間準備考試並考上研究所且報到入學,亦可見上訴人並未罹患精神疾病。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1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給付利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000元。㈢上訴人應就430,000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見原審竹簡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5年4月8日結婚,於97年12月23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以及兩造曾於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因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此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致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暨原審9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97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1卷第51頁、第70頁至第71頁及第2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因此觸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名,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1卷第4頁至第5頁之原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身體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50,717元部分,亦應予准許,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項第三項第㈣目說明綦詳,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亦未據聲明不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同時造成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健康受損,以及嗣後之長期多次言語等精神虐待,亦同樣侵害其健康,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430,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對其傷害身體之行為,同時造成其心理嚴重受創,罹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等情,固提出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在新竹醫院之主治醫師 詹仁輝 到場證述:上訴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是單一原因,遠因是因為上訴人本來的個性就比較敏感、脆弱,近因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傷害,及上訴人家人生病、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定,再加上官司纏訟所造成,比例上被上訴人造成的原因占一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依證人詹仁輝在歷次門診病歷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98頁至第110頁),其對上訴人病因之判斷,均係根據其聽聞上訴人在門診時之自述及上訴人在門診現場之肢體表現,並無其他客觀之科學數據可資憑認,此亦經詹仁輝在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尚難僅憑證人詹仁輝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病歷,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然查:
1.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於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之肢體衝突係因爭執前揭東明街房地所有權應登記在何人名下所起,可見該次衝突係屬偶發且事出有因。而查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係左右手臂各1處、手指1處及肩頸部各1處,外觀上均為姆指頭大小之局部擦、挫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之病歷及第96頁之照片),尚非重大。再參諸上訴人自陳,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乃兩造於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爭執後,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的書本搬離書房,而在將書本從書架上拿起時,被上訴人衝到上訴人對面抓住上訴人左右前臂不放,於上訴人掙脫時,被上訴人再用左手掐住上訴人脖子,右手則朝上訴人左肩左背毆打,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自行把手放開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於驗傷後再返回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住處(見原審97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卷第10頁之上訴人自述狀)。可見上開傷害行為之發生,係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書籍搬離之際,被上訴人為防阻上訴人之搬書,雙方拉扯致發生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身體。故依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傷害發生之緣由觀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重大暴力傷害之意圖以及本件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受有強大壓制結果。再參諸上訴人雖於隔日即96年10月12日搬離上開東明路住處至其同學處居住,惟一周後旋搬回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見上開暫家護字卷第2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而其與同學居住期間,雖有於96年10月16日及10月17日至新竹醫院就診,並自述有胸悶、心悸、失眠、心緒不穩等精神症狀(見本院卷第95頁、96頁反面及第97頁之病歷),惟自96年10月17日之後至97年2月28日止,其間則未再有後續至精神科門診或其他身體傷害門診之就診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及第99頁病歷),反而積極於96年12月28日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按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並未立即辦理結婚登記─見暫家護字卷第6頁至第7頁之戶籍謄本),並於97年1月31日向第三人 蘇銘章 完成購買造成兩造爭執之東明路房地(被上訴人出資108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之匯款單),且將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再於97年4月30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 黃月貞 (見原審卷第1卷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之買賣契約書、及第138頁暨本院卷第71頁之交屋書、原審卷第1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暫家護字卷第6頁之戶籍謄本)。益見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之拉扯傷害行為,並未致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造成明顯異常變化。故尚難認該次身體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後之精神狀況有何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傷害事件後至97年2月底之期間有長期多次對其咆哮及辱罵,致其精神崩潰,健康受損,並提出內載「我真的不是有心要傷害你的」、「我真的沒有盡到作丈夫的責任」、「真的對不起請原諒我」、「我知道自己沒有盡到作丈夫的責任也沒有好好去疼愛你」、「從今爾後我會待你比我準備資格考認真」等文字之被上訴人簡訊為證(見原審訴字第529號卷第卷第頁)。惟查上開簡訊乃97年2月27日及2月29日所發出者,而查兩造有於97年2月25日因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繳付97年2月28日到期之房貸故發生爭吵(見暫家護字卷第33頁反面之筆錄),上訴人有向其友人哭訴(同前筆錄),故被上訴人所為其因見上訴人在哭訴,於心不忍乃發上開簡訊向上訴人致意之抗辯,即堪採信。是上開簡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因97年2月25日之單一爭吵事件而向上訴人表示歉意,但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長期言語咆哮及辱罵上訴人之精神虐待行為。再參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書立之協議書內容為:「 余博文 ……因之前疏忽之致大大影響夫妻原本應互為一體,互相關照、互相關心之關係,自即日起須努力重修舊好,讓太太有家之感覺,以盡先生應盡之責任,……並盡行房之能事,……」等語(其末尾復有上訴人之簽名─見暫家護字卷第40頁),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長期咆哮及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況依常情,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云之長期辱罵、咆哮等精神虐待行為,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反省並承諾不再犯上開行為,惟上開協議書隻字未提,反僅提及盡行房之能事,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對其長期多次咆哮辱罵等精神虐待行為之主張,難認可取。
3.末查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被上訴人立具協議書後,雖於97年2月29日赴新竹醫院精神科門診,惟門診後仍返回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至同年3月18日始搬離上開處所(見暫家護字卷第23頁),並於搬離後同年3月21日至警察局辦理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項(見上開卷第2頁),復於同年3月下旬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婚字第161號受理,並於97年12月23日宣判准兩造離婚,惟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第2卷第24頁),且於同年4月間至5月間考取高雄樹德科大研究所(於97年9月開學),而此期間上訴人復一直在小學兼課中(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病歷內載上訴人之自述),並於97年4月上旬將東明路房地贈與其母黃月貞,並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暫家護字卷第6頁之戶籍謄本),嗣再強令被上訴人於4月底搬離上開東明路住處(見暫家護字卷第43頁暫時保護令),而於97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及竊盜告訴,於同年7月間在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再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嗣移民事庭審理即本件訴訟),並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再據以聲請法院對其所有之嘉義市不動產、自用小客車、股票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即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61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全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上均見原審卷第2卷第45頁至第52頁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其中第50頁至第51頁更明載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並要求上訴人歸還上開汽車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歸還),嗣於98年間除就上開訴訟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外,另先後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駁回裁定即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276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將系爭東明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張永豐 ,於98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黃月貞移轉登記為張永豐所有(見本院卷第193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於同年10月間再考取教育大學研究所備取生(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之病歷內載上訴人之自述內容),惟於98年12月25日門診後未再回診,迄99年8月4日(即本院於99年7月2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再度就診,並向門診詹仁輝醫師陳稱係被上訴人再度申告始再度開庭,造成其不安感覺復發(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之病歷),惟本件實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者(上訴人於離婚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亦在門診時自述被上訴人可能會上訴,結果卻是上訴人自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之病歷記載及第177頁之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故綜合上開上訴人所有行為及其向精神科門診醫師自述之內容,應認上訴人縱有精神上健康之損耗,惟應係其不斷興訟造成其內心不安及精神壓力,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認上訴人精神上之疾病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之傷害身體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以後,有何對上訴人長期言語上之欺凌,或有何具體行為與上訴人之精神疾病間產生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精神健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曾在本院陳稱基於對上訴人夫妻之情份,願就其精神醫療支出範圍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計23,618元,惟其始終否認對上訴人有任何不法行為致其精神健康受有損害,且於100年2月15日民事損害賠償答辯狀末段復表示上訴人有關23,618元請求金額乃不實在,不應要求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先前所為願基於情份給付之陳述即難認符合其真意,亦與自認之要件不符,故仍不得予以採信,並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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