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佳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7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佳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巫佩 芳」之署名共拾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巫 佩芳 」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巫佩芳 」之署名共拾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巫佩芳」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佳蓉與巫佩芳為朋友,辛佳蓉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借住於巫佩芳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6住處。其於98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於上址取得巫佩芳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辛佳蓉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上開巫佩芳之證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市○○路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佯稱其為「巫佩芳」本人,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接續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簽巫佩芳署名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偽簽巫佩芳署名1枚、申購3G特定商品優惠同意書及附件之同意人欄偽簽巫佩芳署名3枚,及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偽簽巫佩芳署名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偽簽巫佩芳署名1枚、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同意人欄偽簽巫佩芳署名3枚,表示係「巫佩芳」本人申請租用上開2支門號,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前揭服務中心之員工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之員工誤認係「巫佩芳」本人申請租用上開2支門號,陷於錯誤,遂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之SONYPSP1臺予辛佳蓉,足以生損害於巫佩芳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中華電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辛佳蓉於辦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後,即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前揭巫佩芳之證件放回巫佩芳之皮夾。
二、辛佳蓉另於98年10月27日某時,在巫佩芳上址住處取得巫佩芳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辛佳蓉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前揭巫佩芳之證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台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遠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冒稱其為「巫佩芳」本人,欲申請租用 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巫佩芳」署名1枚(2支門號共2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同意人欄偽簽巫佩芳署名2枚(2支門號共4枚),表示係「巫佩芳」本人申請租用上開2支門號,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台遠公司之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巫佩芳」本人申請租用上開2支門號,陷於錯誤,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辛佳蓉,足以生損害於巫佩芳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灣大哥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辛佳蓉於辦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後,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將前揭巫佩芳之證件放回巫佩芳之皮夾。
三、辛佳蓉於98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接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使中華電信誤認係巫佩芳進行通訊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辛佳蓉則未繳納相關通訊費用。其自98年10月15日起至
99年1月31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中華電信新臺幣(下同)3022元之通訊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包含違約金)。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中華電信119元之通訊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包含違約金)。
四、辛佳蓉於98年10月27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接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使台灣大哥大誤認係巫佩芳進行通訊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辛佳蓉則未繳納相關通訊費用。其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2月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台灣大哥大1994元之通訊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台灣大哥大5490元之通訊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巫佩芳接獲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分別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巫佩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佳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佳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佩芳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特定商品優惠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台灣大哥大99年10月7日法大字第099139585號函及函附之出帳紀錄表、99年10月22日法大字第099147194號函及函附之電信費用帳單、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9年10月21日台中服字第0990000357號函及函附之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7日冒用「巫佩芳」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搭配之SONYPSP、LG廠牌手機之行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分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臺中市○○路服務中心員工、台遠公司員工行使,使該等員工,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SONY
PSP、LG廠牌手機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分別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之行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文書上接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多次進行通訊行為,而詐得不法利益,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借住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SONY
PSP1臺、LG廠牌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後,被告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通訊行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受有損害,被告惡性不輕,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業已支付上開使用中華電信門號進行通訊行為所生之通訊費用予中華電信,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收據4紙附卷可稽,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使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進行通訊行為之通訊費用予台灣大哥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特定商品優惠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業經被告於偽造後,分別交付中華電信臺中市○○路服務中心員工、台遠公司員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於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巫佩芳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門號SIM卡4枚、SONYPSP1臺及LG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將上開門號SIM卡4枚、LG廠牌手機1支丟棄,並將SONYPSP1臺售予他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SONYPSP1臺已非被告所有,另上開門號SIM卡4枚及LG廠牌手機1支,既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經被告 陳明 均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電信部分):
┌──┬───────────┬──────────┬─────┐│編號│偽造署名所在之文書名稱│偽造署名之名稱及數量│沒收之依據│├──┼───────────┼──────────┼─────┤│1│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客戶簽章欄內之偽造「│刑法第219│││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巫佩芳」署名1枚│條│││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2│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立契約人欄偽造「巫佩│刑法第219│││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芳」之署名1枚│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3│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購│同意人欄偽造「巫佩芳│刑法第219│││3G特定商品優惠同意書及│」之署名3枚│條│││附件│││├──┼───────────┼──────────┼─────┤│4│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新客戶簽章欄偽造「巫│刑法第219│││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佩芳」之署名1枚│條│││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5│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立契約人欄偽造「巫佩│刑法第219│││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芳」之署名1枚│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6│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購│同意人欄偽造「巫佩芳│刑法第219│││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之署名3枚│條│││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附表二(台灣大哥大部分):
┌──┬───────────┬──────────┬─────┐│編號│偽造署名所在之文書名稱│偽造署名之名稱及數量│沒收之依據│├──┼───────────┼──────────┼─────┤│1│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巫│刑法第219│││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佩芳」之署名1枚│條│││服務申請書│││├──┼───────────┼──────────┼─────┤│2│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申│同意人欄偽造「巫佩芳│刑法第219│││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署名2枚│條│├──┼───────────┼──────────┼─────┤│3│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巫│刑法第219│││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佩芳」之署名1枚│條│││服務申請書│││├──┼───────────┼──────────┼─────┤│4│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申│同意人欄偽造「巫佩芳│刑法第219│││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署名2枚│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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