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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