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