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9號
9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公益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是公訴人上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顯係誤植,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扣押物品名稱│應執行刑│├──┼───────┼───────┼──────┼────────┤│1│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美工刀壹把│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美工刀壹把、鑰││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匙壹支均沒收。│├──┼───────┼───────┼──────┤││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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