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天賜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2時至當日13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西螺鎮載送其兄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2時35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雲154甲公路交岔路口時
,因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當日22時48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廖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⑷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廖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幸而未發生事故,尚未對他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然其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之危
害較騎乘機車更鉅;兼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