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懸掛4119-HW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壹部、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丁○○亦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 洪啟文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分別為朋友關係。洪啟文、甲○○(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欲尋覓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處所,遂詢問乙○○有無合適地點,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且其與丁○○、洪啟文、甲○○均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與丁○○、洪啟文及甲○○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1月11日左右,先覓得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垃圾場西方400公尺處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即以無線電通知洪啟文、甲○○於96年11月16日晚間前往上開地點傾倒。
乙○○並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僱用丁○○,於96年11月16日23時許駕駛挖土機先前往該處整地,將現場塑膠紙渣推平後,再挖土填平壓實,以便洪啟文、甲○○所駕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得以順利靠近山溝進行傾倒。迄至同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乙○○見時機成熟,即以無線電通知洪啟文、甲○○,並由乙○○駕駛懸掛4119-HW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洪啟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後掛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運送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廢帆布、廢木板、廢塑膠製品、廢紙、塑膠袋、海棉、保麗龍、便當盒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抵達上開土地,尚未傾倒之際,即因警方已據報前往埋伏,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方會同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亦坦認無訛,且經其2人就此事實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暨被告丁○○於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時復具結證述無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 林明智 (即環保署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丙○○(臺中縣環保局人員)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洪啟文所有之米豐通運有限公司通行證影本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張、62-MW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96年11月17日現場照片共40張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案外人洪啟文、
甲○○尚未開始傾倒即為警查獲,且所查獲之磚塊、混凝土塊及些許PVC塑膠管、磁磚等物係營建混合物,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範圍,自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或核備文件,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函示:「載運者逕行填埋該營建混合物,屬任意棄置之行為,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是以,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者,應以『逕行填埋』為要件,本案被告乙○○既係於清運上開廢棄物途中、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攔檢查獲,自無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可言,其行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被告乙○○、丁○○及案外人洪啟文、甲○○所共同清除之廢棄物,係源自建築工地施工所產生之廢帆布、廢木板、廢塑膠製品、廢紙、塑膠袋、海棉、保麗龍、便當盒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⑴「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㈢依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營建廢棄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營建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性質者存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屬營建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同條例第3條規定:「營建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則需運至具有資源再生利用功能之土資場處理,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處理。」,而證人丙○○於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環保法規所謂資源再利用,係載運到合法土方資源回收場,進行分類後,將混凝土塊、磚瓦分類出來,這些東西才可以回收再利用,而木材、塑膠袋必須送到合法垃圾掩埋場或是焚化廠去處理。」、「載運上開廢棄物,如果來源公司有上網申報再利用資源的去處,比如建設公司要清運廢棄物,就要上網申報再利用去處,就不用許可文件。如果沒有來源證明,要直接清除,必須交由經許可的清除公司去清除。」、「所謂上網申報送到合法資源回收場,是指將建築混合物送到合法資源回收場進行分類」、「於正常道路取締,我們會要求對方提供來源與去處,如果查獲地點係隱匿地方○○○鄉○○道,對方又提不出證明來源文件,我們會請司機交代來源,如果無法交代,那就是非法清除,我們就會報警。...被告乙○○提不出來,他說是半途聯絡載送過來的。」等語。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50087926號函示:「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函示:「關於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10008014號函示:「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此事業廢棄物非採再利用方式清理者,仍應受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規定規範」、「如為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者,有違法傾倒之行為,已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所涉及,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41條規定之問題」,足認證人丙○○之證述屬實。
㈣綜上所述,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如未
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即由載運者逕行載運從事填地,即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方式,而事業廢棄物非採再利用方式清理者,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非謂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與丁○○、甲○○、洪啟文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與洪啟文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非採合法之再利用方式清理,其等所為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非法「清除」行為無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辯非屬可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被告2人間及被告乙○○與案外人洪啟文、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丁○○亦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其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尚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丁○○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均不知悔悟,僅為圖獲取不法利益,任意從事廢棄物非法清除行為,破壞土地之環境及衛生,對於國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乙○○為首覓地棄置清除廢棄物,惡性非輕,於犯罪後猶設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被告丁○○則僅受僱整地,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懸掛4119-HW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按
:該車牌係已註銷之車牌,原車為大發廠牌1295cc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駕駛,作為引導案外人洪啟文、甲○○駕駛曳引車進入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垃圾場西方400公尺處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用;扣案之對講機2台亦係被告乙○○所有,與洪啟文等人聯絡時使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