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紅猴」、 蔡宏遠 、 林永豐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收集、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訴人事先覓得之地點,準備傾倒之際,經在場埋伏之警方會同環保稽查人員出面制止傾倒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所為僅屬行政罰範疇之辯護,認無可採,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該項辯護,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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