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小陳 」)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所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 阿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清」負責與欲貸款者接洽,「阿凱」負責貸款,甲○○則與「阿凱」負責收取本息。嗣「阿清」於95年9月初,接獲乙○○欲貸款之訊息,即指示「阿凱」於同年9月13日,至臺中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小萍檳榔攤」,乘乙○○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貸與乙○○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每貸10,000元之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300元(亦即每期利率為百分之十三,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四百六十八),並另收取手續費1,000元,且於貸予款項時預扣第一期利息5,2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33,8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由乙○○簽立面額各為40,000元之本票二紙及提供本人身分證、駕照交付予「阿凱」作為擔保。之後乙○○均按時交付每期5,200元之利息,前幾期均由「阿凱」向乙○○收取,至95年11月13日,即由「阿凱」帶同甲○○至前揭檳榔攤向乙○○收取該期利息,嗣後甲○○又陸續向乙○○再行收取四期之利息,乙○○因預扣及繳納之利息共已達十一期。迄於96年1月3日,甲○○又撥打電話予乙○○聯絡收取利息之事,因乙○○表示不堪重利之負荷,而無力還款,甲○○竟另行起意,自96年1月3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嚇稱:「如果沒有在期限內還款,要乙○○試試看...錢不用還了,要怎麼樣都可以,這筆錢一定會討到,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害怕自己及家人遭遇不測,而不敢再經營前址檳榔生意,並報警處理。嗣於96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山水集茶藝館」內,適甲○○偕同不知情之 何明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前揭本票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前所交付予「阿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業已發還乙○○)及乙○○所簽立之上開面額各40,000元本票二紙等物,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詢問為何未能按期還款,但沒有天天打,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或向被害人說遲延一日未繳,便要罰2,000元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害人乙○○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態,要無任何違背其個人意思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即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被害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以卷內現有資料所得查知之所有聯絡方式,均因被害人乙○○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被害人對於案發情節記憶猶新,且較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可能,復有扣案證物足資佐實其說,此外亦查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共同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5年9月初打電話給地下錢莊綽號『阿清』的男子,向其借錢,『阿清』便叫綽號『阿凱』的男子至我經營之檳榔攤與我接洽,我借40,000元,利息是每十天一期,每期5,200元...當日取款時『阿凱』即先扣一期費用5,2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所以我實拿33,800元而已,『阿凱』並要我簽立二張面額各40,000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作為抵押...地下錢莊於95年9月23日起是由『阿凱』親自向我收取利息,95年11月13日起便派綽號『小陳』之甲○○向我收取。」等語,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9月份在文心路四段279號我之前經營的檳榔攤向『阿凱』借錢,我借40,000元,利息十天一期共5,200元,預扣第一期,再扣手續費1,000元,我實拿33,800元...當時因檳榔攤店內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用,才(向地下錢莊)借錢。」、「是『阿凱』借錢給我,我繳到第八期就變成『小陳』(按指被告甲○○)向我收利息,是『阿凱』帶『小陳』一起來收的,他說以後都會由『小陳』來向我收取本息」等語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上開面額各40,000萬元本票二紙等扣案可佐,基此,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是則,被告與綽號「阿清」、「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每貸10,000元之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300元之計算方式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其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六十八,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或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至堪認定;而被害人乙○○係因所經營檳榔攤店內急需支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用才向被告等人借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貸予被害人乙○○上開款項,確有乘其急迫之情形,亦足憑認;又本件係由「阿清」與被害人乙○○接洽後,由「阿凱」出面貸予款項,而由甲○○與「阿凱」負責按期向被害人乙○○收取本息,足徵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共同重利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犯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我一開始繳息皆正常,至96年1月3日起,因無力再支付地下錢莊利息費用,『小陳』(按指被告甲○○)便開始以電話向我追討借款及利息...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說要收利息,我告訴他近日無法繳交利息,『小陳』便告訴我如果遲延一日未繳,便要罰2,000元利息,如果拖太久,就要整筆處理,否則便要找我的人,3日起『小陳』每日都打電話給我要債,我告訴他實在無力償還,『小陳』便以強硬口氣恐嚇我說:如果沒有在期限內還錢,要我試試看,我非常害怕『小陳』叫人來找我,對我不利,一再向他求情,但『小陳』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綦詳,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有因我遲延給付利息之事向我恐嚇過,當時我跟他說經濟有困難,看可不可以本金減半,他說不行,要我一定要付利息...並且說若沒有在時間內還錢,要我試試看,並說錢也不用還了,要怎樣都可以,讓我心裡很害怕,因為我怕他們會找我家人的麻煩,後來我才去報警...他還說我敢去報警,所以這筆錢他一定要討到,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明確;而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共繳快十二期之利息,每期都繳5,200元...目前尚差本金30,000元...本件為警查獲後,甲○○還有打電話來要錢,一開始口氣更兇,後來他有找朋友來跟我說,剩下的錢慢慢還沒有關係,希望我在開庭時幫他講一些好話。」等情觀之,被害人乙○○已繳納多期利息及部分本金,且始終僅指稱遭被告一人出言恐嚇,並未同時指稱亦遭綽號「阿清」、「阿凱」或與被告共同前來收取利息之何明學等人出言恐嚇,顯見被害人乙○○並無任何以蓄意空言設詞誣陷被告及「阿清」、「阿凱」之方式,以圖謀解免或暫時延緩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更無因此陷己身於涉犯誣告罪嫌而遭司法單位偵查、審理、判刑之道理,再佐以被害人乙○○接獲被告上開恐嚇電話後,若完全無畏懼之感受,當可不予理會即可,然其除報警處理之外,甚且不敢再繼續經營前址檳榔攤而離開臺中地區另謀發展,亦徵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被害人乙○○以遂其收取重利目的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阿清」、「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及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為前述恐嚇行為,均時間緊接,且係為圖遂行收取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均侵害一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
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六十八,而被害人實得款項僅33,800元,卻於短短四個月間,已付出至少十一期高達57,200元之利息,於經濟上之損失非輕,又被告為遂行繼續收取重利之目的,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受有極大之恐懼,甚且無法繼續在臺中地區安家立業,其犯罪手段並非平和,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就重利犯行部分坦承在案,惟就恐嚇犯行部分猶仍砌詞狡辯,顯見其對自己罪行毫無悔悟之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重利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恐嚇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所犯二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均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合併定各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前開被害人乙○○所簽立,為警扣案之面額各為40,000之
本票二紙,係被害人乙○○於95年9月間由「阿凱」貸予其款項時,所簽發予被告等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且為被告等人貸款予被害人乙○○之債權憑證,在被害人乙○○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乙○○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乙○○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