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托車)、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托車),係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經查,該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62-MW號半托車係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係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而車號00-00號半托車則係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行車執照、托車使用證、托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上開車輛既非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上開車輛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