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二八八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B部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採光罩),搭建寺廟(下稱系爭建物)。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之利益,而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年受有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利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寺廟,原先僅係不到一坪大小之小土地公廟,嗣於民國約六、七十年間,由當地新北里里長及熱心人士出面募集資金,擴建如現況之廟宇建築,系爭建物非伊所有。且管理委員會非有正式組織章程,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顯未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任何權利,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又伊未受有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照片二幀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有甲○○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並以甲○○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甲○○之獨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甲○○為非法人團體明甚,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甲○○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系爭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並陳稱信徒之捐獻(即香油錢),足供管理員薪資及廟務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一審卷七三頁),亦可認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市一中商圈,毗鄰台中一中校園,周圍數百公尺內更有中友百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市立體育場等校區或大型商場建物,為住宅區,交通便利等情,經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元,其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不足採取。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八八平方公尺,其年租金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之金額。至上訴人所提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示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乙節,係指國有土地出租時如何計收租金,核與本件係在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同,自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B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二八八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併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至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