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陳炳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陳炳仁)係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 黃秋旺 係嘉義縣梅山鄉安靖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安靖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彼等二人明知安靖社區發展協會將舉辦縣外觀摩活動,竟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前某日,經被告聯絡黃秋旺表示贊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安靖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在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摩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黃秋旺及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吳文杰 ,以麥克風對遊覽車內參與該活動之村民 羅培基羅清根 等共約一百十多人,公開宣布嘉義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贊助五千元,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梅莊餐廳」聚餐時,被告以麥克風請在場之羅培基、羅清根等村民支持其參選縣議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柿仔寮七號吳文杰之住宅,黃秋旺即代墊支付被告所贊助之五千元予吳文杰收受。被告復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聯絡有犯意聯絡之嘉義縣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 張裕隆 ,委託其代墊被告贊助五千元予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該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張裕隆即將為被告代墊贊助之現金五千元,連同其自贈之礦泉水八箱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儀圳 ,同日途經雲林縣古坑交流道休息站時,林儀圳將該五千元及礦泉水八箱,交付予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忠良 收受,嗣林忠良即在該活動途中之四台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在場參與之村民 林大全楊大川張春志林明洝簡妙貞 等共約一百六十多人,公開宣布被告贊助五千元,繼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聚餐時,被告及林忠良均以麥克風述及「甲○○要參選縣議員,希望投他一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判決論述吳文杰、林忠良、黃秋旺、張裕隆、 黃世裕 等人於警詢及調查站供述各情,均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彼等於警詢及調查站供述各情,距案發時較近,所陳未經虛飾(原判決理由欄二),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具體情事,堪認吳文杰、林忠良、黃秋旺、張裕隆、黃世裕等人於警詢及調查站供述各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以代替彼等於審判中之反對詰問,逕以上開理由即認吳文杰、林忠良、黃秋旺、張裕隆、黃世裕等人於警詢及調查站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並採林忠良、黃秋旺等人於調查站供述各情,為認定被告有以其名義贊助五千元予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及被告應係主動表示要贊助安靖社區發展協會款項之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說明其理由,且所為說明應前後相符,倘其所為說明前後齟齬,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非實際交付該款,而係其支持者張裕隆或黃秋旺代出款項,而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尚難謂其為賄選(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九頁第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是否論斷被告並無意贊助過山社區發展協會及安靖社區發展協會款項?乃原判決就過山社區發展協會部分,援引楊大川、林大全、 江振華 、林忠良等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論述被告有以其名義贊助五千元予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應係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六、㈠);就安靖社區發展協會部分,援引黃秋旺、羅培基、羅清根等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論述被告應係主動表示要贊助安靖社區發展協會款項(原判決理由欄六、㈡)等情,是否論述被告係出於本意贊助過山社區發展協會及安靖社區發展協會款項?其理由欄前後論斷說明,不盡一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前後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