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明知其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載運一般廢棄物為由,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案件以不能證明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為由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上揭刑事案件)。其經上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已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丁○○共同基於反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出租予乙○○堆置廢棄物,乙○○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將收集自不詳地點營建工地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內有塑膠管、紙板、木板及輪沙片等),向工地業者以每車約一千二百元運車費用之代價,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SQ-二三三號大貨車為交通工具,運輸並貯存堆置於本件土地。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警方接獲線報後遂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至本件土地勘查,而當場查獲乙○○甫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內有塑膠管、紙板、木板及輪沙片等),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SQ-二三三號大貨車及挖土機一部(以上物品均責付由乙○○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期日聲請傳喚順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代表人甲○○到庭作證乙節,然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有委託順昌公司清除廢棄物之抗辯,乃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初次提及,又觀被告乙○○所附之單據(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六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容後述),而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詢順昌公司就被告乙○○所提之單據是否為該公司所有?是否受被告乙○○之委託清除廢棄物?等情,均未見順昌公司有何回覆,本院再依被告乙○○所陳報之住址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綜合審酌上揭等情、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之結證述(容後述),認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認被告乙○○、丁○○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甲○○之聲請,已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甲○○到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己身犯罪事實部分,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就他人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倘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己身犯罪事實部分,因屬被告本身之供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至被告乙○○、丁○○於警詢中,分別就共同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觀之被告乙○○、丁○○於警詢所述內容,與本件審理時所述相同(除關於委託順昌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部分有所不一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不符情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乙○○、丁○○於警詢中分別就共同被告丁○○、乙○○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檢察官於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後,以被告身分對被告乙○○、丁○○所為之訊問,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並無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竟未令其等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供述,就共同被告丁○○、乙○○而言,既屬被告以外人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卷查現場照片四十一張(參警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各乙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二份(分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參警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均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揭現場照片及環境稽查記錄表之製作過程,均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 林耿賢 、 江明修 (下分別稱證人林耿賢、江明修)、臺中縣環保局技佐 何宗憲 (下稱證人何宗憲)到庭結證行交互詰問,已可證上揭文書製作之外部情況,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另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乙○○、丁○○二人所簽訂,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顯均具有可信之情況,而認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下稱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就本件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乙○○另坦承自不詳地點收集並運輸營建工地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運輸並貯存堆置於本件土地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清除、貯存廢棄物須經許可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前開刑事案件無罪,使被告乙○○認為只要不是由自己處理,而係透過他人處理,即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丁○○則辯以:伊僅承租土地,並不知道被告乙○○係用以堆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上揭供述外,復經證人林耿賢、江明修、何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何宗憲部分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證人林耿賢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證人江明修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四十一張、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各乙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並有前揭大貨車二部及挖土機一部扣案可資佐憑,應值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號、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均值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無罪確定,固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深析該判決之內容,被告乙○○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之辯詞,即係「不知須先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才能載運物品」,與本件辯詞相同,衡之常情,被告乙○○於上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即可清楚得知倘未依法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遽予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工作,自無可能在歷經前揭刑事案件之偵、審後,仍諉為不知,故被告乙○○對上揭須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規定,已知之甚詳,至為灼然;況觀之前揭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乙○○無罪之理由,並非被告乙○○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係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該案之物係廢棄物,故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乙○○因上揭刑事判決,而誤認只要廢棄物委由他人處理,即不構成犯罪乙節,其認知顯不符常情,所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乙○○提出順昌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順昌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順昌公司與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各乙張及臺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據聯、臺中市政府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各三張等為證,然觀之上揭文書,均係順昌公司與他人之契約、收據,與本件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又無法提出委託順昌公司負責清除、貯存及處理之單據可資佐證,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丁○○辯以其僅提供土地承租,並不知悉用以堆置棄物云云。然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間長達五年,面積廣達零點二五甲,租賃期間及面積均長且大,身為出租人之被告丁○○,豈有置此長時間及大面積之租賃於不顧之理?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出租時,即已強調不允許被告乙○○堆置垃圾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此輔以租賃契約末端被告乙○○、丁○○尚特別以文字書寫「乙方(即被告乙○○)整地時,不可挖土出賣砂石及泥土,且不可以廢棄物、垃圾等回填…倘因乙方之使用經政府機關取締開單處罰,全部由乙方負責繳納」(參警卷第二十一頁),亦可採信,衡之常情,被告丁○○既於出租時,特別強調不可堆置廢棄物,顯見不可堆放廢棄物乃被告丁○○出租時甚為關切之點,依理更應時常巡視被告乙○○是否有違約情事始符常情,然被告丁○○卻反未前往查看,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曾向被告乙○○索取大門鑰匙,但被告乙○○均不給被告丁○○鑰匙,且被告丁○○仍有辦法聯絡被告乙○○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則被告丁○○既甚在意被告乙○○使用本件土地之用途,又遇被告乙○○拒不交付鑰匙,而被告丁○○又與被告乙○○無特別交情,且有聯絡方式,則被告丁○○大可聯絡被告乙○○偕同察看土地之使用情況,或逕解除契約以自保,豈有反倒心不在焉,而任由被告乙○○堆置廢棄物之理?其所辯顯不符常情,自不可採,則被告丁○○知悉被告乙○○承租土地係堆置廢棄物乙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被告丁○○、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竟違反之,而由被告丁○○提供所有之土地,再由被告乙○○自不詳地點之營建工地收集及運輸至本件被告丁○○所有之土地而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四款所定之清除、貯存之行為甚明,故核被告二人之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於起訴書及蒞庭論告時,業已載明被告丁○○提供土地供被告乙○○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僅漏引法條,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及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次查刑法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即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工作,被告丁○○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被告乙○○亦仍一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工作,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及考量被告二人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貯存行為雖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即開始,然被告二人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法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既如前述,則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查獲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已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規定,自亦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至扣案責付被告乙○○保管之前揭大貨車二部及挖土機一部雖均為被告乙○○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以前揭交通工具運輸並貯存於本件土地外,尚於本件土地上為處理,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亦犯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
二、然按所謂「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
三、經查,本件遭查獲時被告乙○○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載運廢棄物,然由現場觀之,雖挖土機旁有一坑洞,且洞內有燃燒痕跡,但因洞內無堆放物品,並無法判斷係燃燒何物乙節,業據證人林耿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且查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乙○○、丁○○有何以其他方法從事上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難認被告乙○○、丁○○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與上揭處理之定義不合,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