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黃祺雅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曹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訴外人己○○(原告配偶)、丁○○(被告配偶)之見證下,於民國95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前於93年3月14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各出資1,750萬元)向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第1083之6、1083之7及1083之8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1083之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8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73號房屋,整編前為同市○○路○○○號)、同段38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75號房屋,整編前為同市○○路○○○號)2棟,由被告代表雙方與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第1條)。雙方當時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473號房屋1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475號房屋1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但鑑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出資額相等,惟被告名下之房屋價值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價值,為求公平之原則,並預防雙方各自處分名下之不動產而損害他人之權益,故雙方同意依以下方式處分本件土地及房屋(第2條):雙方如同時出賣前述不動產時,應平均分配所有買賣價金(第3條)。任何一方如欲單獨出賣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時,應徵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並有優先購買權;若他方無力購買,則得雙方同意一併出售此不動產,所得價金仍依第3條處理之。如未經他方之同意擅自處分時,除應平均分配所賣得之價金外,並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出賣不動產之一方,名下之不動產應即依第5條之約定處理之(第4條)。一方如經他方同意出賣不動產時,除雙方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外,應即就他方未出賣之土地及建物,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鑑定所得之金額,仍應由雙方平均分配(即由未出賣不動產之一方給付他方鑑定金額之半數)。分配完畢後,雙方就本件協議書所載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告完結,任何一方日後不得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第5條)。任何一方如違背前條之約定,拒絕辦理鑑價並交付鑑定金額之半數於他方時,亦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本協議書之效力亦及於雙方之繼承人(第7條)。
二、查被告已於95年11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475號房屋及合併後同段1083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2,1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丙○○,並於95年11月20日辦妥登記,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就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473號房屋及合併後同段1083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以致無從依約與原告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雖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3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顯係拒絕辦理鑑價並給付原告「已出售房地之價額」與「未出售房地之鑑價數額」差額之半數而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三、至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僅係由被告之配偶丁○○委託進行鑑價,鑑價費用亦係由其所支付,且該鑑價單位之估價條件為「⒈以二戶合併使用」及「⒉以福科路475號單獨使用」,亦即,當時僅係就兩造所有房地合併使用,及被告所有房地單獨使用之估價條件為鑑價,惟並未以原告所有房地單獨使用出售之情形,進行鑑價。被告所謂原告名下房地價格為2,100萬元左右,僅係被告自行以該鑑價報告中所指二戶合併使用之鑑定價格,減去被告名下房地單獨使用之價定價格後之數額。然被告名下房地為雙面臨路之邊間店面(即角間),且面積較原告名下房地為大,是以二戶合併使用及以系爭475號房地單獨使用,均屬雙面臨路之邊間店面,且面寬大,二者於市場價格之評估條件上,並無二致,反觀原告名下房地,既非雙面臨路之邊間店面,面寬亦窄,於市場價格競爭條件上,顯遠低於被告名下房地,亦遠低於以二戶合併使用時之房地,是倘以原告名下房地單獨出售,其價格絕非被告所指以二戶合併使用之鑑定價格,減去被告名下房地單獨使用之鑑定價格後,即可得出者,否則兩造即無於系爭協議書中為上開就他方「未出賣」之土地及建物,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鑑定所得之金額,仍應由雙方平均分配約定之必要。又原告確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473號房地,並將之出租於景新中醫診所,此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扣款資料,及原告與景新中醫診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以原告為中學教師,每月均有穩定、豐厚之收入,再加以景新中醫診所每月支付7萬餘元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該房地每月僅2萬餘元之貸款,實亦有餘。另被告名下房地之買受人丙○○,並非原告配偶己○○之人頭,僅為藉以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始由己○○擔任債務人,丙○○於貸款當時亦與己○○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丙○○並每月攤還本息予己○○,且丙○○就其所買受之房地與景新中醫診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受租金即每月面額7萬元共1年期之支票(租金為每月7萬7千元,惟由景新中醫診所先行扣繳7千元之稅款),凡此均足證被告名下所有房地非出售予己○○。
四、聲明:
(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各自所有福科路473號及福科路475號房地,雖登記於兩造名下,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兩造配偶己○○、丁○○,此觀原告本身職業不過為高中國文老師,如何有能力購買價格1、2千萬元房地,尤其系爭房地均供兩造配偶合夥事業使用,且當初購買房地訂立協議書時均有兩造配偶參與,是以,就經濟能力及實際使用者觀之,足證兩造配偶始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二、被告出售福科路475號房地前,原告及其配偶己○○均已知悉,且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認已徵得同意,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任何一方出售不動產時,就他方之不動產,並未限定應由何人鑑價,縱原告所有房地未辦理鑑價,仍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處。而兩造各自所有房地,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不久,兩造配偶即有共識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雖由被告配偶丁○○與該事務所聯繫及付款,惟事後即由兩造配偶合夥事業「景新中醫診所」帳戶撥款一半鑑價費用予丁○○,足證原告及其配偶確實知悉房屋鑑價事實無疑。經鑑價結果兩造房地總值為4,400餘萬元,其中被告名下系爭475號房地市值為2,300餘萬元,原告名下系爭473號房地則為2,100萬元左右。被告所有系爭475號房地雖市值高達2,300餘萬元,然因被告係售予原告配偶己○○,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故被告予以減價為2,100萬元出售,其間之價差即作為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登記房屋坪數不足之補償,是原告殊無再要求合併計算平均分配之必要。
三、系爭475號房地實際上係出售予原告配偶己○○,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丙○○,乃因原告配偶己○○之要求,故將買受人改由丙○○出面簽署,然實際有關丙○○用於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仍係由己○○向銀行辦理貸款所支付,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己○○與丙○○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擔保交屋款750萬元,並由己○○委託代書戊○○辦理房屋買賣過戶事宜,目前己○○獨資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依然使用系爭房地,足證丙○○不過係屬己○○之人頭而已。縱認丙○○為實質買受人而非僅登記名義人,惟被告所有房地之售價,與原告所有房地之鑑價數額仍係一致,原告要求合併計算再平均分配,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使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在訴外人己○○(原告配偶)、丁○○(被告配偶)之見證下,於9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雙方前於93年3月14日共同出資3,500萬元(各出資1,750萬元)向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第1083之6、1083之7及1083之8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1083之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473號、475號房屋2棟,由被告代表雙方與國璽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47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47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第1、2條)。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方如經他方同意出賣不動產時,除雙方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外,應即就他方未出賣之土地及建物,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鑑定所得之金額,仍應由雙方平均分配(即由未出賣不動產之一方給付他方鑑定金額之半數)。分配完畢後,雙方就本件協議書所載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告完結,任何一方日後不得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第6條約定:任何一方如違背前條之約定,拒絕辦理鑑價並交付鑑定金額之半數於他方時,亦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
(三)被告已於95年11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475號房屋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2,1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丙○○,並於95年11月20日辦妥登記。
(四)原告曾於95年12月26日以本院卷第20至24頁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13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辦理系爭473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鑑價事宜,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曾於95年8月24日受丁○○委託,就系爭473、47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兩造系爭房地總值為4,400餘萬元,其中被告名下系爭475號房地市值為2,300餘萬元,原告名下系爭473號房地則為2,100萬元左右。
(六)本院委由歐亞不動產估價所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473號房地於95年12月1日之市價為17,814,63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售之系爭475號房地與未出售之系爭473號房地差額之半數即1,592,68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而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亦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在原告之配偶己○○及被告之配偶丁○○之見證下,於9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雙方前於93年3月14日各出資1,750萬元,合計出資3,500萬元向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473、475號房屋2棟,由被告代表雙方與國璽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47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47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雖抗辯:就經濟能力及實際使用者觀之,兩造之配偶己○○、丁○○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與前揭契約及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已難採信。其次,原告主張:其為中學教師,每月均有穩定、豐厚之收入,再加以景新中醫診所每月支付7萬餘元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該房地每月僅2萬餘元之貸款,實亦有餘,故確係其自行出資購買福科路473號房地,並將之出租於景新中醫診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貸款費用明細表、約定書、對帳單、原告與景新中醫診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51頁),並舉證人己○○為證。
證人己○○到庭證稱:房子當初是兩造合資去買的,他們二人不是人頭,他們自己真的想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原告自己的,原告有去貸款,伊有幫原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證原告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況果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曾得己○○之支援,原告與己○○為夫妻,亦應解為己○○有將該資金贈與或借貸與原告之意,不能據此推論系爭473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己○○,是原告確為系爭473號房地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要無可疑,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合法有效,原告依約請求,要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方如經他方同意出賣不動產時,除雙方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外,應即就他方未出賣之土地及建物,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鑑定所得之金額,仍應由雙方平均分配(即由未出賣不動產之一方給付他方鑑定金額之半數)。分配完畢後,雙方就本件協議書所載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告完結,任何一方日後不得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已於95年11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47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2,1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丙○○,並於95年11月20日辦妥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收款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70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約定,應即就原告名下未出賣之系爭473號房地,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
(一)被告抗辯系爭475號房地實際上係出售予原告配偶己○○,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丙○○,乃因原告配偶己○○之要求,故將買受人改由丙○○出面簽署,然實際有關丙○○用於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仍係由己○○向銀行辦理貸款所支付,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己○○與丙○○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擔保交屋款750萬元,並由己○○委託代書戊○○辦理房屋買賣過戶事宜,目前己○○獨資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依然使用系爭房地,丙○○不過係屬己○○之人頭而已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張(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舉證人戊○○為證。惟查,被告係將系爭475號房地出售予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證人即代書戊○○固到庭證述系爭475號房地之買賣,係以己○○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2千萬元,貸得之款項亦係撥到己○○名下(見本院卷第90頁),惟其亦證稱:是己○○找伊去辦系爭475號房地買賣過戶之事,他說隔壁房子要賣掉,他找唐小姐來買,找伊的是己○○先生,但是簽約的時候是丙○○及丁○○代甲○○簽約的,伊的費用是由唐小姐支付的,丙○○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領現金給伊,伊有開立收據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述丙○○有出面與被告簽約。再參酌證人己○○證稱:475號房地是丙○○向被告買的,錢也是丙○○出的,與伊無關,這個房地的貸款過程伊有參與,丙○○4月間在大陸,在臺灣的貸款不可能貸款這麼高,所以銀行建議由伊辦理貸款,事實上是丙○○向伊借這筆錢,雙方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她會按月依照借款的約定,每個月匯借款本息給伊,丙○○購買系爭475號房屋後,出租予獨資之景新中醫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證述其雖為丙○○購買系爭475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但丙○○係向其借款,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丙○○將系爭475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己○○之抵押借款契約書、每月還款明細、房屋租價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足見向被告購買系爭475號房地者,確係丙○○,而非己○○。
(二)縱向被告購買系爭475號房地者,實際上確為己○○,己○○與原告雖係夫妻,但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論被告係將系爭475號房地出售予丙○○或己○○,均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出賣不動產」之要件,依約兩造自應「即就他方未出賣之土地及建物,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亦即為避免原告單方送請鑑定,被告嗣後否認該鑑定結果,被告依約自負有配合選任鑑定機構辦理鑑定之義務。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任何一方出售不動產時,就他方之不動產,並未限定應由何人鑑價,縱原告所有房地未辦理鑑價,仍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處云云,要非可採。其次,被告抗辯:兩造各自所有房地,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不久,兩造配偶即有共識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雖由被告配偶丁○○與該事務所聯繫及付款,惟事後即由兩造配偶合夥事業「景新中醫診所」帳戶撥款一半鑑價費用予丁○○,足證原告及其配偶確實知悉房屋鑑價事實無疑云云,固據其提出丁○○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景新中醫診所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86頁)。惟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於95年8月24日受理丁○○委託系爭473、475號房地鑑價案,收費共35,000元,丁○○分別於95年8月24日匯款30,000元、95年8月25日匯款5,000元,該案已於95年9月1日專人快遞送交丁○○等情,有該所函文暨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足見該委託鑑價係被告之夫丁○○單方所為,尚與協議「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有別。至於被告提出之景新中醫診所轉帳傳票,其科目為勞務費、摘要為陳醫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86頁),尚不能據此認己○○嗣後有分擔該鑑定費用,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委由該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之情事。又被告抗辯:被告所有系爭475號房地雖市值高達2,300餘萬元,然因被告係售予原告配偶己○○,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故被告予以減價為2,100萬元出售,其間之價差即作為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登記房屋坪數不足之補償,是原告殊無再要求合併計算平均分配之必要云云。惟向被告購買系爭475號房地者,確係丙○○,而非己○○,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減價出售系爭475號房地予丙○○之情事,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方如經他方同意出賣不動產時,除雙方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外,應即就他方未出賣之土地及建物,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等語,所謂「應即」,係指應即時而言,雖非指應立即、馬上辦理,但仍不得有不必要遲延,或故意拖延之情形。查被告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475號房屋地出售予人丙○○後,並未依約會同原告就原告未出賣之系爭473號房地,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已如前述。原告曾於95年12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3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辦理系爭473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鑑價事宜,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至24、20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本件訴訟中均未會同原告辦理系爭474號房地之鑑價事宜,自已違反前揭約定。
(四)兩造均同意前揭約定之目的在平均分配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473、475號房地之利潤(見本院卷174頁),則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僅係分配利潤之手段,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售之系爭475號房地價額與未出售之系爭473號房地價額差額之半數,核屬有據。經本院委由歐亞不動產估價所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473號房地於95年12月1日之市價為17,814,6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473號房地部分應給付被告8,907,315元;就被告以21,000,000元出售系爭475號房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即10,5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差額之半數為1,592,685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已出售之系爭475號房屋部分係約定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而非當時之市價,故無就系爭475號房地送請鑑價之必要;就應委由雙方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價部分,係未出售之系爭473號房地部分,是亦無將系爭473號、475號房地合併送請鑑價之必要,被告聲請再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475號房屋如未合併使用,於95年12月間之價額為何,以及系爭473、475號房地合併使用時,於95年12月間之總價及單價各為何,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三、兩造復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方如違背前條之約定,拒絕辦理鑑價並交付鑑定金額之半數於他方時,亦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拒絕辦理鑑價並交付鑑定金額之半數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平均分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473、475號房地之利潤,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差額之半數1,592,685元後,兩造已均分投資之利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惟兩造簽訂該違約條款之目的寓有懲罰之性質,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售之系爭475號房地與未出售之系爭473號房地差額之半數即1,592,685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