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原因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8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刑事上訴狀內聲請傳喚並具體指明證人 高銘松 一節,竟以聲請人未提出證人姓名且該證人無調查之必要為由,而駁回上訴;對於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除敘明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根據證人即當時攔檢之警員 張恭銘 、 成大煒 之證詞,及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EV740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憑,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
㈡至於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系爭機車已損壞一事,雖未
注意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刑事上訴狀內載有證人之姓名、地址,而誤以聲請人未提出姓名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即進輪機車行員工 鄭秉庠 之證詞,及進輪機車行之名片、修繕項目及費用之收據等,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曾因無法發動,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進輪機車行修繕,尚不足憑以推論系爭機車之損壞時間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晚間;矧查,聲請人為警攔檢時,系爭機車係處於發動之狀態,並無損壞之情,復據證人張恭銘、成大煒結證明確,因認並無必要就該部分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為調查。是對於聲請人所指有證人可供傳喚調查一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之證人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