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0日94年度訴字第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商專國貿系畢業,半工半讀辛苦完成學業,經幾次升等考試,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5萬餘元,並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
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指空中行專畢業,該判決已有未合。而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之同意與行為而提前退休,以致無法領取月退俸。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以訂婚為由遭詐騙畢生積蓄,以致人財兩失,身心受創又身無分文,目前無法生活,再審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且半年內多次毆打再審原告成傷,迄今仍無悔意,並一再逃避,導致再審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生活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及再審被告之惡形惡狀與劣跡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第262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請求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雖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必以該項已經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堪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查原確定判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乃起於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為應適用第二審程序者,且因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判決時即行確定,雖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指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之情形並無不合,然再審原告上開執為再審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其因再審被告以締結婚約為由詐騙積蓄,復故違婚約,又多次毆打再審原告成傷,且另行結交女友,致再審原告損失畢生積蓄,而人財兩失,身心受創又身無分文可資生活,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悔意,並一再逃避,導致再審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生活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項云云,推論該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核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量定,業在判決書中,詳為敘明乃審酌「兩造曾經訂婚及同居之關係、傷害起因、原告受傷情形,並原告為空中行專畢業,已辦理退休,目前無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亦無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並無違反再審被告所引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而漏未審酌相關情狀之問題,且再審原告僅泛論原審漏未審酌上列情事,卻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兩造在原法院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審酌,揆之前揭意旨,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已屬不能准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專指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段106巷2號3樓房屋內,對再審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事實,並不及於其他兩造間往來關係,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詐騙人財之行徑如何,縱認屬實,亦不在原確定判決所應審酌之侵權行為範圍,即無予審酌之必要。至再審原告於此所陳其學歷為國貿系畢業云云,更與其自己於原訴訟程序準備程序中陳述內容矛盾,亦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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