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4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不詳時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其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密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一次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摺共2本予丁○○(另行審理中),而提供予丁○○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資以幫助丁○○所屬之不詳集團供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丙○○帳戶,而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丙○○上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上開不詳成年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不詳成年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揭帳戶予丁○○,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述帳戶予丁○○所分屬之集團詐騙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因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而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予丁○○使用,從中獲取每帳戶2000元之代價,其固能預見丁○○非無可能將渠等所有帳戶供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惟被告僅提供帳戶,雖因而供被害人轉入被詐騙款項,而成立幫助犯,然此既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丁○○所屬不詳集團就如何向不特定人施詐,復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且與丁○○素不相識(於警詢時始指認收購帳戶者之口卡片),就丁○○是否以詐騙為常業,實難認事先即得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丁○○犯常業詐欺罪而提供渠等所有帳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15474號):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摺予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嗣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固認被告涉有幫助普通詐欺取材罪等語,則核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603號)部分:認被告出售並交付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存摺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正峰 ,稱其兒子 李志均 因作保被押走,要求 李政峰 匯款5萬元贖人,李政峰遂於同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李政峰於警詢業已明確指稱:伊遭不詳成年人以電話做聯絡工具,恫稱伊兒子李志均在渠等手中,要求伊匯款5萬元贖人等語(見94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顯見該不詳成年人係以恐嚇手法致被害人擔憂其子遭遇不測,心生畏懼下而匯款至上揭帳戶,故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係遭該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恐嚇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並依法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交付存摺之行庫、帳號│├─────┼─────────────────────┤│一、起訴部│於94年1月19日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分(94年度│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02│,有該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16號)及移│詐騙集團資料卷第3卷第896至899頁)││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15│││474號)││├─────┼─────────────────────┤│二、起訴部│於94年1月20日在「誠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分(94年度│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該││偵字第1021│分行存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見詐騙││6號)│集團資料卷第4卷第1068至1072頁)│├─────┼─────────────────────┤│三、退由檢│於94年1月19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察官另行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11603號)││└─────┴─────────────────────┘附表二┌────┬────┬────┬──────┬─────┐│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詐騙手法│損失金額││││││(新台幣)│├────┼────┼────┼──────┼─────┤│①甲○○│94年1月│在不詳地│姓名年籍均不│接續轉出││(其指述│19日晚間│點,以自│詳之成年人以│68867元、││見詐騙集│某時│動櫃員機│電話做為聯絡│21307元、││團資料卷││轉帳方式│工具,通知王│12889元││第2卷第││,依指示│ 湘婷 有現金卡│││429頁)││操作匯錢│遭盜刷,須王│││││入被告附│湘婷至提款機│││││表一編號│依指示操作變│││││一所示帳│更密碼,致王│││││戶│湘婷陷於錯誤││││││││││││││││││││││││││││││││││││││││││││││││││││││││││││││││││││││││││││││││├────┼────┼────┼──────┼─────┤│②戊○○│94年1月│在不詳地│姓名年籍均不│接續轉出││(其指述│22日某│點,以自│詳之成年人以│8761元、││見詐騙集│時│動櫃員機│電話做為聯絡│5772元││團資料卷││轉帳方式│工具,通知蘇│││第1卷第││,依指示│ 方嫺張萬泰 │││226至││操作匯錢│銀行信用卡遭│││228頁)││入被告附│盜刷,須至提│││││表一編號│款機依指示操│││││二所示帳│作變更密碼,│││││戶│致戊○○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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