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本院刑事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間訂婚,之後同居至92年2月間分居。嗣於92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106巷2號3樓被告租住處,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伊,致伊跌倒後撞及椅子,受有左前臂、雙膝瘀腫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依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拘役50日;伊受此傷害,身心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等語(原告原請求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減縮)。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於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承認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等語,及其因本件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歷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兩造曾經訂婚及同居之關係、傷害起因、原告受傷情形,並原告為空中行專畢業,已辦理退休,目前無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亦無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如前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等訴訟資料,核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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