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不動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原告對被告起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要件,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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