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6弄17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因上訴逾期而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判決駁回確定)共同出資養鴿,並由參賽甲○○具名參賽,甲○○於93年間因參加丁○○擔任會長之「海翔中區聯誼會員翔支會」賽鴿競賽時,用以供紀錄賽鴿返回鴿舍時間使用之「鴿鐘」發生故障,會長丁○○卻無備用鴿鐘可供更換,導致甲○○賽鴿返回鴿舍後均須將賽鴿帶到會場報到,嗣丁○○在計算賽鴿返回鴿舍之時間時,又未扣除甲○○自鴿舍攜帶賽鴿至會場報到所需之交通時間,致甲○○所有之賽鴿返舍時間均須以到會場報到之時間為準,嚴重影響成績,乃憤而退出比賽,並多次要求丁○○應退還其參加比賽所繳付之款項,並補償其為參加比賽所投入之成本,然因均未能獲得丁○○之應允,乙○○、甲○○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火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火」)共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到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丁○○用以辦理「海翔中區聯誼會員翔支會」賽鴿事務及供會員聚會之會場(同時為丁○○之住處),由甲○○與「阿火」扮演黑臉之角色向丁○○表示甲○○本次賽鴿因前開原因受有損失,要丁○○賠償之,並恐嚇稱:你很不怕死,很好膽,看是要錢還是要子彈,不要在 員林 讓其看見等語,乙○○則在旁扮演白臉之角色稱:一點點錢就給甲○○,不然這個人惹不起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答應賠償,嗣甲○○及「阿火」乃先行離去,而丁○○則請其妻(現已離婚) 陳秋伶 開立發票人為皇泰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票號為A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支票1紙交乙○○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乙○○收受該支票後始行離去,並將該支票轉交予甲○○。嗣丁○○因受乙○○等人脅迫賠償其退賽損失,心有不甘,乃於93年6月28日下午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表示欲撤銷上開支票等語,並故意未將前開支票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致前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向證人即告訴人丁○○取得前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脅迫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跟丁○○講道理,是丁○○之妻陳秋伶在場聽伊所述認為有道理,才開立該支票交予伊,當天沒有「阿火」之人一同前往云云。經查: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業具證人 蔡桂森 迭於告訴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93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9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第37頁及原審卷第52-55頁、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陳秋伶、 黃炳倉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秋伶更證稱否認開立前開支票係因其覺得甲○○等人所述有道理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並有支票影本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及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丁○○於93年6月28日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1件及皮帶1條扣案可佐。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其所辯均不足採:
㈠證人 張永義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綽號不是「阿火」,93
年6月27日及28日均未曾與乙○○、甲○○去找丁○○,也未曾受乙○○、甲○○委託向丁○○索取支票,其是案發後才知道乙○○、甲○○與丁○○有糾紛,且其與甲○○僅是同一里之里民,並不熟,與乙○○更是案發後才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而同案被告甲○○於該證人為前揭證述後,已表示證人所述為真,另被告乙○○亦未表示異議(參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93年6月27日係張永義與渠二人一同前去找丁○○云云,顯然不實。
㈡證人陳秋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6月27日當天係乙○
○、甲○○與一個比較年輕,綽號叫「阿火」之人一起前來找丁○○講賽鴿賠償之事,當天下午也是「阿火」之人來拿取40,000元之支票,另於93年6月28日晚上,甲○○也是與「阿火」一起來找蔡桂森等語(參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核與證人蔡桂森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既承認93年6月27日有三人前去找蔡桂森,卻未能明確交代第三人係何人,自應認證人丁○○及陳秋伶之前揭證述可採,是可確定有「阿火」其人,且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辯稱不認識「阿火」,亦無「阿火」之人,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二人與「阿火」於93年6月2
7日上午曾到證人丁○○住處找證人丁○○索討140,000元之賽鴿退款,證人丁○○雖認為自己沒錯,但怕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將事情鬧大,仍要證人陳秋伶開立前開支票給同案被告甲○○,嗣同日下午同案被告甲○○又撥打電話要求再賠償40,000元,證人蔡桂森因怕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再來鬧,乃要證人陳秋伶再開立另張支票交給「阿火」,後於93年6月28日晚上同案被告甲○○與「阿火」又到證人丁○○住處找丁○○索討退票之票款,「阿火」並恐嚇證人丁○○稱:要錢還是要子彈等語,同案被告甲○○則強拉證人丁○○之褲頭皮帶,說要帶證人丁○○去找 張錦昆 議員,嗣因於拉扯過程中皮帶斷裂證人丁○○始得掙脫乙節,業據證人陳秋伶於原審審理中節證明確(參原審卷85頁反面-88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丁○○之指訴應非無據;至證人陳秋伶雖同時證稱93年6月27日上午其未聽到乙○○與甲○○等人有說要不要吃子彈之言語等語,然當天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要丁○○開票時有比較大聲說話,故證人陳秋伶在外面不敢進去,沒有聽到大聲說話的內容等情,亦據其結證明確(參原審卷第86頁反面),則證人陳秋伶既未於被告乙○○等人與證人丁○○談判時全程在場,自不得僅因其在場時未聽聞被告乙○○等人有為恐嚇之言詞,即認定被告乙○○等人確無證人丁○○所述之恐嚇脅迫行為;況證人丁○○倘確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所述,係在聽完渠二人所述覺得有理後才開立支票賠償同案被告甲○○之損失,衡情應無隨即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支票,並故意不轉入票款以使支票退票,而使自己蒙受票信不良紀錄之理,是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與「阿火」於93年6月27日上午前去找證人蔡桂森索取140,000元之賽鴿款退款時,已對證人丁○○恐嚇稱:很不怕死,很好膽,看是要錢還是要子彈,不要在員林讓其看見等語,應堪確信。被告乙○○前開未恐嚇脅迫之辯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二人與「阿火」於
93年6月27日上午至證人丁○○住處以恐嚇脅迫方式使證人丁○○開立前開140,000元之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二、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院字第1435號解釋參照),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除依法尋求救濟外,應不得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債務人提出清償或與其進行談判協調。同案被告甲○○確實參加證人丁○○擔任會長之「海翔中區聯誼會員翔支會」賽鴿競賽,本次比賽其使用之「鴿鐘」確實發生故障,及證人丁○○無備用鴿鐘可供更換,導致同案被告甲○○賽鴿返回鴿舍後均須將賽鴿帶到會場報到等情,為證人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江松溪 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59-60頁),並有賽鴿會單5紙在卷可參,應堪確定;而證人江松溪復證稱:其有聽到證人丁○○說要彌補甲○○,但沒聽到要如何彌補等語(參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為丁○○與甲○○進行協調之 邱明華 亦證稱:協調過程雙方主要就是在爭執證人丁○○是否曾經同意要補時間給甲○○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另證人陳秋伶亦證稱:乙○○、甲○○二人來找丁○○都是在講賽鴿不公平,要丁○○退還其賽鴿所繳的錢及賠償參加比賽所花的錢,丁○○也曾為了賠償的事問過其他會員之意見等語(參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且證人丁○○亦證稱:甲○○參加該次賽鴿所繳付之款項約130,0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核與同案被告甲○○要求退款之金額相當;再參以案發後證人丁○○與同案被告甲○○已在證人邱明華之協調下,達成和解,由證人丁○○賠償同案被告甲○○100,000元(為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丁○○所承認,且經證人邱明華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66頁)等情,足徵同案被告甲○○與證人丁○○間確實有賽鴿比賽是否彌補及退賽賠償之糾紛,同案被告甲○○應係因該糾紛才要求證人丁○○退還款項及賠償其為參賽所付出之成本;至證人丁○○雖一再證稱:係因甲○○未在早上8時前告知鴿鐘故障,其始未能提供新的鴿鐘供更換等語(參原審卷第52頁反面),惟其所述僅是民事上其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之爭點,適足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甲○○間確實有民事賠償之糾紛。而被告乙○○亦自承其有投資甲○○的賽鴿,有拿出十分之二的本錢等語(參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乙○○就本件賽鴿糾紛,與同案被告甲○○利害與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火」等人一起至證人丁○○住處理論時,見同案被告甲○○與「阿火」對證人丁○○出言不遜時,竟加未勸阻,反要求證人丁○○花錢消災,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阿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其與證人丁○○間之民事糾紛,竟以前揭脅迫方式,違反證人丁○○之意願強制其開立支票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已屬以脅迫方式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除另犯他罪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又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他人產生恐懼,或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更論以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與證人丁○○間確實有賽鴿比賽是否彌補及退賽賠償之民事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強制證人丁○○開立支票賠償其損失,手段固然違法,然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乙○○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投資同案被告甲○○所養之賽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證人丁○○間之賽鴿糾紛,竟僅因協調未成即以恐嚇之言語要脅證人丁○○開立支票賠償損失,所為不但對被害人產生極大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惟念被告乙○○僅初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倘其損失未能獲得賠償,確實損失不小,且證人丁○○嗣在提起本件告訴後,已另經調解而賠償同案被告甲○○100,000元,顯見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確係催討退款及賠償,然被告乙○○仍矢口否認犯罪,顯欠缺法紀概念及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未犯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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