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9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茂興店70號,飲用1大杯XO烈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下午4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沿臺北縣○○鎮○○○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精神不佳,致未為必要之減速,且未注意車道旁之護欄而擦撞後,車輛失控翻轉前滑,撞擊同向由乙○○所騎乘搭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左顴骨骨折、腦部挫傷、胸部鈍傷;甲○○左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調查,經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1.1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另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5mg/l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1mg/l,已有前述中至重度之中毒症狀,復參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且因過失駕車撞擊車道旁之護欄後,再撞擊乙○○之機車致人受傷,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