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品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上簽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包括起訴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雖據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致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惟此係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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