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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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海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於民國94年1月13日20時親自收受海軍回役1號之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94年1月17日12時至高雄市左營軍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693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1048號偵查卷第13、23至24頁、9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4年3月17日昇愛字第0940002560號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檢附之臨時召集令回執聯、海軍陸戰隊學校94年9月23日潤考字第0940002068號函、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5年6月22日昇愛字第0950006339號臨時召集妨害兵役移送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