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被   告  莊鴻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7,297元、利息16,523
元及費用1,977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96,133元、利息7,504元及費用1,200元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
資料、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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