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詣傑
法定代理人 邱宏裕
楊靜佩
被移送人 吳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7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36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詣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宗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壹把(含彈匣)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詣傑於民國106年7月5日0時
4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號附近,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下稱系爭槍枝)1把(含
彈閘),因被移送人吳宗翰於上述地點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之外籍人士發生口角,二人遂臨時起意,由邱詣傑騎乘機車
,後載吳宗翰持系爭槍枝向前開外籍人士進行射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應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為證,
另有類似真槍之系爭槍枝1把(含彈匣)扣案為憑,堪信為
真實。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系爭槍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判定其可發射
彈丸,縱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殺傷力
較低,惟依槍枝外觀照片觀之,系爭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
分類似,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辨系爭槍枝之真
偽,且系爭槍枝仍得以擊發彈丸,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
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易
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
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又依警詢筆錄,本件被移送人係因
民眾報案稱有人持空氣槍向路人射擊,始由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獲上情,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枝,已對一般人
生命及身體法益產生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
邱詣傑稱係為自己玩賞而購入系爭槍枝,而被移送人吳宗翰
係為對他人射擊而持有系爭槍枝,然依現行法律,槍枝因殺
傷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
能造成社會之恐慌,是難認被移送人上開陳述為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明定,系爭槍枝(含彈匣)為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