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欣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被
告劉金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
08年2月10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99%機動計算
(目前合計6.0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起不依約定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363,
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63,223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
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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