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張瑋婷
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5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裁定,係於106年5
月2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6年5
月3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05年6月3日、10
5年7月11日委託相對人出售商品,嗣商品售出後,相對人
未將款項給付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乃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94,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鈞院以無
法依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所提供之聲明書1紙認蘇斐
鈺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惟聲明異議人已補提會議紀錄1份,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
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
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
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代
表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則有
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為法人,依前
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依法應列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
本院對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
案件判決,確認蔡嘉信與相對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月31日起不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5月8日
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裁定,請聲明異議人於5日內補
正相對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6年5月11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
頁)。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5月16日僅提出聲明稿1紙(
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表示相對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為蘇
斐鈺,然查該聲明稿係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所署名
,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以憑認定,是難逕列 蘇斐鈺 為相對
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正期間屆滿後
之106年5月18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致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無得為合法送達之對象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至聲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後之10
6年5月31日雖另提出會議紀錄1份,惟已逾上開補正期間
,且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駁回後始為提出,並不生補正
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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