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登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登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
警員 施創文 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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