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
       張宇君
被   告  陳奕成 (原名 陳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6月27日止
,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77,155元(計算式:本
金175,011元+利息2,144元=177,155元)。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55元,及其中175,011元自
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資料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7
7,15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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