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佑益烤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 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委託原告金屬材料
烤漆數十批,且約定採按月結算方式給付每月勞務及漆料價
金,而被告已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102年12月份
勞務及烤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37,000元。詎被告給付
價金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復經原告催告,迄今尚欠437,000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對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60元國內送達
合計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