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明玉
       何新台
被   告  張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9,099元(含利息10,909元、滯納金/手
續費4,650元),及其中153,540元自民國96年4月6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滯納金與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