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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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1年7月1日起,
任職於原告服務據點位於台北市○○區○路易凡爾賽社區」
保全副組長之職,負責社區管理維護監督事務,詎於97年5
月下旬之際,該社區發生電梯鏡面遭第三人破壞刮傷,經查
係該日值班人員疏於注意所致, 蘇君 為現場幹部,應負未盡
督導之責。嗣經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賠償協議,合
計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並依責任分擔由訴外人 張清雄 負
擔二萬元, 修劍虹 負擔一萬元,蘇君則負擔二萬元,原告業
已墊付該款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對蘇君部分之墊款,
自得請求返還;另被告丙○○為蘇君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應
與蘇君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蘇君自97年7月1日職務交接後,
仍繼續駐留現場服務,違反蘇君所立之切結書第七款之約定
,爰以蘇君97年4月1日至97年7月1日之平均薪資二萬零一百
元之三倍合計60,300元,作為蘇君應賠償原告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300元
,其中新台幣20,00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卡、被告戊○○之工資明細
、員工切結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戊○○所辯以:路
易凡爾賽社區電梯的鏡面在97年5月下旬被人刮傷,但當天
我輪休不在現場,我有建議他們報警,但他們不報警,當時
我不是當場去督導,因社區有游泳池,我當天休假時才想到
游泳池有氯氣未關閉,所以我才到社區去處理,並非去處理
電梯鏡面的問題。我是在進社區大門他們才告知我鏡面被刮
了。我是戊○○是以勞力在賺錢,他一天工作24小時,是在
做保全的管理人員,並無智慧財產權之問題,一個月才二萬
元,為何還會有競業條款等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戊○○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副組長之職,負責社區管理維護
監督事務;被告丙○○為戊○○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另97年5月下旬,該社區發生電梯
鏡面遭第三人破壞刮傷之事實亦為被告不否認,惟查,發
生事故當日,被告戊○○為輪休之事實,及電梯鏡面被刮
傷後,被告戊○○因想起社區游泳池有氯氣未關,才回至
社區,進大門後社區管理委員始告知電梯鏡面被刮傷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查,被告戊○○事發當日,既為輪休
,自不負督導之責,應負責者為當日輪值之其他保全員,
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共同賠償之責,其分擔額為新
台幣二萬元,被告丙○○為被告戊○○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二萬元損害之責,並應給付法定
利息等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零三百元部分
:查,被告戊○○固曾簽具員工切結保證書,其第一條第
七款定有:「丙方(指原告等)提供新台幣ˍ元,合併計
算入甲方(指被告戊○○)每月工資,作為將來競業禁止
之補償金,故甲方自離職之日起算半年內,非經丙方書面
同意,不得受僱或任職於與業務相類似之公司,亦不得投
資或參與其經營,若有違反本項約定,甲方願以相當於甲
方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丙
方。」。查,原告(即丙方)既未提供任何資金合併計算
入甲方(即被告戊○○)之每月工資內,而被告戊○○之
工作性質係以提供勞力為基礎,其間並無類似智慧財產權
之洩漏營業秘密問題,原告於僱用被告時,挾其經濟上之
絕對優勢,使被告簽具該競業禁止條款,核係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該條款依法為無效,原告執該條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違約金,及其法定利息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