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法定代理人 藍美文
法定代理人 郭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與被告麗暢
公司簽訂RICHARTLUXE之門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書原先載明系爭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然被告嗣後變更追加工程,致使系爭工程總價增加為
1,202,630元。被告雖支付訂金20萬元、第一期款40萬元及
第二期款30萬元,惟尚有驗收工程款302,630元尚未給付,
原告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基於裝潢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2,63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追加施作之項目僅為22,792元,其餘
原告提出之追加明細,未經被告同意,且與兩造協議系爭工
程總價1,000,000元一節不符。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022,792
元(原始約定價款1,000,000元及被告同意追加之22,792元
),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十三條約定,工程完竣
後原告應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於工程驗收無誤後始行給付餘
款。然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諸多項目仍未完成,更因工
程延宕,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應負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尚未完工之項目及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合計已逾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為何?工程價金若
干?系爭工程價金原始約定1,000,000元及被告嗣後追加
22,792元,業經被告自認無訛,且有業經被告簽名之100年1
月17日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嗣後變更追加工程,致使系
爭工程款增加202,63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工程契約
第八條約定:增減項目如與契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
金額,由甲方(即本件被告)簽認後施工。依據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一節負責舉證證
明。經查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係依支付命令之估價單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雖無簽名,但原告曾經告知被告,且已施工完畢
為其依據,然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有訂立裝潢承攬契約,
但就裝潢項目及工程金額則有重大爭執,究其原因乃係兩造
並未「事先」確認裝潢承攬契約項目及工程金額,而係依據
口頭溝通與電子郵件往來,即由原告逕行施工,嗣後再由兩
造補訂書面契約,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期間為99
年12月1日及99年12月20日止,但其契約簽訂日期則為100
年1月17日即可得知。上開「施工在先,簽約在後」之順序
倒置情形業經兩造自認屬實,系爭工程契約書既於工程進行
相當期間後始行簽訂,揆諸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兩造係於
系爭工程之後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簽訂書面
契約,顯然已就系爭工程金額及施工項目獲致合意,否則如
何簽訂書面契約?因此自應認定100年1月17日所為書面契約
即為兩造承攬裝潢之法律基礎,無論工程金額及施工項目等
,均應以此為據。
四、因此縱令兩造於簽訂書面契約之前曾經多次口頭溝通及電子
郵件往來,如經納入契約條款者,即屬契約內容自不待言;
倘與系爭工程書面契約條款不相符合,即應以本件書面契約
內容為準,不得摭拾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另為有利於己之引
伸解讀。本件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24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聖文&美文昨日相談勝歡也很
肯定美文的設計想法及創意,只是從原本的50-60萬到
100-110恐怕真不符合店面非自有的預算控制,因為還真不
知道這個店面能創造的效益有多少,在捏怕死放怕飛的心情
之下只好有勞美文勉為其難痛苦的調整。」「冷氣部分還是
再比價一下,昨日未看細節,到底裝幾台呢?如果省不了辦
公室的先別裝預留管路第二期再裝…能省則省,先吹電風扇
吧…」「我真的很希望能做到100萬元含稅,挺難的我知道
等你們的好消息」等語,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金額可能超
出一百萬元,但是仍為追加工程之指示。原告另舉出兩造於
100年1月14日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主張被告持續增加
工作項目,致使系爭工程款項增加,經查其錄音譯文記載兩
造對話內容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那要是每個人都超出
我的一百二十萬呢?被告法定代理人:超過一百二,我也是
一百萬加上去…」等語,上述郵件意旨及對話內容,語意含
混,指涉不明,尤其參酌全篇郵件及通話內容,被告法定代
理人始終明確拒絕原告追加款項之主張,諸如:「…當你一
百萬沒辦法做的時候你要拒絕我,不然你就是把二十萬訂金
退給我,你不可以繼續來做…」等語,顯見被告始終反對原
告追加款項之主張,原告任意截取對話片段,逕自擴大解釋
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追加工程款項云云,缺乏具體實據可佐,
不足採信。
五、基上所述,系爭工程總金額應為1,022,792元,被告迄今業
已支付90萬元,故系爭工程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122,792元。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按圖施工,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其施作短缺部分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履行,原告均未置理。上述施作短缺部分經被告委由其
他裝潢公司計算,價值為181,200元,又系爭工程工期延宕
,依據契約約定應按日以1,000元計算違約金,迄至原告收
受反訴訴狀繕本之100年8月25日止,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
237,000元。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完成爭執甚烈,揆諸上述
理由三之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亦應以100年1
月17日之契約書為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系
爭工程設計圖說亦為契約附件;第九條則規定本工程圖說由
乙方(即本件原告)提出並經甲方(即本件被告)簽認後均
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簽認,故被
告抗辯原告必須按圖施工,於法有據,洵屬正當。經查被告
於存證信函中列舉原告施工短缺部分尚有:「店外招牌及櫥
窗大圖、一樓展示櫃及LED燈具、二樓天花板吊燈、二樓櫃
體及LED燈具、二樓檯面人造石、二樓廁所抽風機、廁所及
辦公室儲物櫃、後院硫化銅門、後院拖把洗滌處、廁所側牆
、二樓櫃檯鐵柱鏽蝕」等部分,經核確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之設計圖說相符,自值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設計
圖說,已因被告拒絕追加款項而排除於系爭工程範圍之外,
倘其所述屬實,原告即應於100年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時,
將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說加註說明應行施作及刪除施作之部分
;或者重新檢附其所認定與工程價款相當(即1,022,792元
)之設計圖說,始符常情。原告前於100年1月14日之電話聯
繫即明知被告不同意追加工程金額,然於100年1月17日簽約
時就此設計圖說未持異議,則其嗣後翻稱上述短缺部分已因
被告拒絕追加款項而排除於系爭工程範圍之外云云,純屬原
告主觀之片面認知,並非契約客觀之文字約定,顯非可採。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而拒絕給付尾款,核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
無稽,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未
依約完成,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損害賠
償交予反訴原告,本賠償全由反訴原告應付反訴被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之,反訴被告不得異議;又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完
工期限為99年12月20日,兩造並未協商變更或延長完工日期
;此外,反訴被告未按設計圖說施工,致有施工項目短缺之
違約事由,除反訴原告毋須給付系爭工程金額尾款外,自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工短缺之金額181,200元及遲延違約金
237,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反訴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另行委由訴外人「居佳室內設計裝潢
」就反訴被告之平面設計圖說自行估價,漏未考慮反訴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必須改變舊有格局、管線、材質及施工難度,
,僅憑圖面比對獲致金額短少之結論,不足採信。另系爭工
程契約係於100年1月17日簽約,當時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反訴
被告工程逾期,且契約內容亦無註明。況查反訴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99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Dear聖文&美文關
於與隔壁印度市集的紛爭,我認為全是我們思慮不周所致…
一開始就應將與它隔牆的露縫全部補上,除了施工期任何粉
屑不致影響他的產品外,對於氣味及噪音與未來保全上都有
好處。所以如果可以請速速以任何方便便宜的材料處理,若
可加泡棉隔音更好,這點麻煩美文再花心思指示處理好嗎?
也拜託聖文到現場時再度向店家說明及致歉,不情之請,請
見諒及幫忙了,那個陳先生其實人挺好的,一定是忍無可忍
才找我,麻煩了…」等語,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如有
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
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
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之規定,
足見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又
依同年月28日E-mail內容載明,兩造完工日期業經反訴原告
同意有展延至2010年12月28日下午5:00交接。反訴原告法定
代理人2010年12月28日於上午10:06確認「工程僅剩清潔…
」「招牌和圍柵」展延至12/30,顯見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已
非契約記載之99年12月20日。另就「大圖輸出」部分已因著
作權爭議而由反訴原告捨棄施作,圍柵則已施作,其餘若干
工程項目已因反訴原告拒絕追加工程金額而予排除,反訴被
告並無任何逾期違約情事。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短缺請求之181,200元,係依反訴原
告委由「居佳室內設計裝潢」提出之估價單據為憑。然按民
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且定作人因承攬之工
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據以請求之181,200元,並非反
訴原告「實際」支付之修補費用,而係「居佳室內設計裝潢
」提出之估價單據,自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侔。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1,200元一節,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應按每日
1,000元計算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工程與一般工程契約簽
訂後,始由承攬人施作之常態不同,而係採取「施工在先,
簽約在後」之順序。揆諸常情,倘若反訴被告確有給付遲延
之事由,反訴原告應於100年1月17日簽約時即得主張,然其
就此均無異議,或為任何保留,則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工
程違約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參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內容,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20日
後多次展延,尤其反訴原告嗣因主張系爭施工瑕疵而於100
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時,亦未主張反訴被告
工期遲延,益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逾期等語非虛。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違約,並且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核與卷附事證不符,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