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靜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商標之鑰匙包數量僅只1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販賣數量單一,且原係友人餽贈之禮物,因久未使用,為出清家中不用之物品,始上網求售,僅係偶犯,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仿冒商標之鑰匙包1個,並未扣案,應係於另案被告 張馨云 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查扣,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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