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宋金萍
許家河 被告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啟豐不得執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63號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之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皆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