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林冠宏 相對人 林建成 關係人 唐瑋羚
林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林冠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虹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關係人林虹妤乃是相對人、關係人唐瑋羚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7日宣告禁治產,由唐瑋羚擔任其監護人,但因唐瑋羚在外縣市工作,且涉有刑事案件,現已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而伊與相對人之戶籍相同,可就近照顧相對人,林虹妤則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親屬會議所同意,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各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相對人於92年6月2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唐瑋羚監護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頁、第
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且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
4頁至第8頁、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紀錄表相符(外放證物袋),而相對人之配偶唐瑋羚、長女林虹妤均到庭表示其等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林虹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院卷第21頁),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原監護人唐瑋羚之工作情形、案件繫屬狀況及其主觀意願,恐無多餘心力照顧相對人,如由其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參以聲請人、林虹妤各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乃血緣至親,彼此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且其等均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起居習慣,自當知之甚詳,應可適切照護相對人,聲請人復自述其與相對人彼此起居密切,是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虹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既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變更為聲請人,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監護人唐瑋羚應即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於聲請人,且原監護人唐瑋羚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相對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聲請人、相對人。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林虹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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