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榮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794ng/m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972ng/m1)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6-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案犯行雖於被告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任何子女、另案執行前無業且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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