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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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瀚云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之7-11便利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號丰瑞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謝曜鴻 」收受,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6688。嗣該「謝曜鴻」取得張瀚云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4日12時許,冒充 陳伯安 友人「 李勝琛 」,撥打電話向陳伯安詐稱:需借錢云云,致陳伯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委託 陳進傳 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張瀚云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瀚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㈥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㈦LINE訊息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1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07年3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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