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建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六街之路口,因不滿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林如昕沈廷衛 對其鳴按喇叭,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廷衛之臉部1次,致其因而受有右臉腫脹挫傷之傷害,再公然對沈廷衛辱罵「幹你娘」之言語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廷衛提告被告王建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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