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請人 譚小燕 代理人 葉佳欣 相對人 潘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003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四川省德陽市誠信公證處(2016)德證字第102號、第103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5)核字第085588號、08558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戀愛後自願登記結婚,證明雙方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但婚後夫妻雙方長期分居生活,共同生活的時間較短,溝通交流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分居已超過兩年,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准原、被告離婚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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