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浚丞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浚丞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向 陳威霖 表示欲借用空白支票1紙,以利其持以向友人借款,並約定於友人查詢支票信用後,即將空白支票歸還陳威霖,陳威霖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CR0000000)交付予方浚丞。嗣後被告方浚丞持該空白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為該友人拒絕,而被告方浚丞明知其應依上開約定將該空白支票歸還陳威霖,未經陳威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該空白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臺中市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林威豪 」印章、「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印章各1枚,再持以在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印,而偽造「林威豪」印文、「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印文各1枚,並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5年8月20日、面額58萬元等事項,以偽造該支票完成,之後再持該偽造支票向其母親 陳春香 借款35萬元。嗣於105年8月22日,陳春香委託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九德分部代收該支票票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經兆豐銀行通知陳威霖上開支票的印章不符後,陳威霖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方浚丞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方浚丞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並於107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方浚丞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居所地則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9,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在彰化縣境內。又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並未在監所內羈押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彰化縣境內。再依被告所陳,其係於借款遭拒後,始前往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附近某刻印店偽造「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印章各1枚,並於取得印章後,未經陳威霖同意,逕自於該刻印店路旁填載上述之空白支票、用印而偽造完成,隨即持該偽造支票前往住所地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向其母親借款35萬元而行使;顯見本案之犯罪地,均係於臺中市區,無一發生於彰化縣境內。
四、綜上,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管轄之適用。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