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福廷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5871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福廷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