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告 陳朱桂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同段64之528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4之701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8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其本於該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0月2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5萬7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為169萬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顯已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5萬74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
一、債權本金:42萬6,795元。
二、利息:12萬3,946元。計算方式:
上開債權本金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即42萬6,795元×0.2×(530/365)≒12萬3,946元】
三、合計:55萬74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