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鄉○○段地號6622號土地,因協
助被告政府所號召之發展縣轄區內之觀光據點之一即「草
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風景開發」,乃於88年11月間無償出
借提供。被告進而據以協調(l)所屬左鎮鄉公所為溪邊蛇
籠淪不,(2)被告縣府交通觀光局負責涼亭施工;(3)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負責邊坡讓坡工程
。嗣被告於90年12月完成上述工程,並據以提供民眾為觀
光據點
(二)按兩造就系爭地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所使用土地方法及目
的,為「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此除有當初收完工之
設計圖及完工驗收成果包括使用執照,並有起訴狀所附照
片為憑。揆之被告為政府機關,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借用
人,自應依約定維護,依工程設計圖完工驗收成果之正常
使用,並善盡維護上開景觀景點,庶不致上開工程施工毀
於短期之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導致原告土地除長期荒廢
失去出借之原旨外,卻受兩造使用借貸約之束縛,影響原
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及處分之利。詎被告完工後,未盡維
護職責,經數年來人為、天災造成上述土地上之景點工程
毀損、涼亭倒塌、坡土流失。
(三)被告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土地,被告違約情況如下:
1.涼亭水泥基底及周圍建物龜裂陷空傾斜欲墮,被告既自承
無能力及經費維修,一旦遊客臨時不堪負重一併墮落受傷
,損傷及責任難估,國賠事件殆將重演。
2.系爭地遊客觀賞據點石綢石座及磚造平台已凹陷磚塊鬆移
,工程毀損凌亂,若遊客捽滑落,亦有國賠之虞。
3.被告建造之邊坡工,原有草繩綑綁,現已見坡土流失沖毀
陷落,尤其地上水泥建物基底掏空,護坡草繩僅殘存少許
,凸顯荒廢已久,若合併觀查直如災後浩劫,尤其西拉雅
國家風景局管理處既已函知「系爭地屬低開發敏感地帶,
本處未將之納入景點開發及遊程計劃」,被告何必勉強維
護系爭契約致使原告所有權受限制。
4.系爭現場附近呈現西拉雅國家風景局管理處所函示「系爭
地屬低開發敏感地帶,本處未將之納入景景開發及旅遊計
劃」情景,故被告已無法依借用系爭之約定使用方法及使
用目的使用系爭地。
(四)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地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為協助被
告發展轄區內觀光據點,即『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之風
景開發』,如今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中止用借
貸契約」,其僅顧「借用目的」,卻不提其未依約定方法
使用借用物,已與原告本件係以被告違約未依約定使用方
法、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借用土地,亦即被告90年12
月完成草山月世界景點迄今多年,迭經原告多次陳情系地
上景觀工程已遭破壞,難達使用目的,但被告迄仍未維修
完成上開景觀據點原貌,有上述 鈞院履勘現場拍照及起
訴狀所述單位會勘紀錄可證。從而雙方法律關係及事實主
張各異,故與原告依民法第467條(違反約定使用土地
之方法)及爰依同法第472條終止借用契約無涉,亦即
不妨礙原主張行使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五)關於被告所提原告之母 蘇魏貴美 在贈與系爭地前曾出示土
地使用同意書,且被告亦與母均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地
,用為「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系
爭地被告之「使用方法」有違約定,亦即被告因地處低開
敏感帶為青灰泥岩地質,自然風化崩塌,具公共危險性,
又不以人工力量改變(以上引用被告答辯狀所述)不符公
眾利益,難達被告所稱供民眾景點安內觀光目的。原告中
止使用借貸關係理由在被告能力無法改變自然地質及防止
發生民眾傷亡及避免國家賠償之後患。
(六)至於被告雖舉已提出(1)修復之計盡及預算,短期先設
警示帶、警示牌,以維護設施使用及遊客安全;(2)後
續之設施維護及整修工程預算共計97070元之證據云
云。惟揆之首述系爭地地質為低開發敏感帶,已不宜設觀
光景點,則被告未能正視根本地質問題,如土質流失水泥
基底掏空,僅以「頭痛醫頭」方式編例區區97,070
元金額預算,較之原規劃設置費0000000元屬杯水
薪,且一旦大雨、颱風重現,難免災難頹景重現。從而以
被告為政府機關,理應客觀根本考量從長議計,中止使用
系爭地計劃,參酌交通部觀光局意見。
(七)爰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鄉○○段地號
66-2號,面積0.2626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
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抗其所有之台南縣○鎮鄉○○段地號66一2號土
地,與被告台南縣政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主張要終止
借貸契約,希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
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
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
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
,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民事判決已明此旨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
係為開發公共觀光景點。
(二)因行政機關於民問土地上出資興建觀景用之公共設施,其
目的係為公益之用,在於促進該處觀光,發展當地經濟,
並使縣民多一遊憩之處所。因台南縣左鎮鄉的草山是屬於
白堊土惡地形區域,雖具備了獨樹一格之月世界景觀,但
因該區土地貧瘠,氣候炎熱乾燥,相當不利植物生長。相
較於其他地區之環境條件,當地居民的生活相當勤儉艱辛
,造成該處人口大量外流,故被告努力要創造當地的觀光
遊憩商機,進而改善當地居民的經濟收入,提升當地之生
活品質,並提供國人一個優良的深度之旅,將大眾耳熟能
詳之自然特色即白堊土惡地形景觀、泥火山滾水窩及菜寮
溪化石考古等地方資產,發展著名惡地形生態旅遊,並由
左鎮鄉農會大力推廣白堊節,介紹草山月世界的彩竹、日
出、雲海、日落及觀星或觀察螢火蟲等具有當地特色之活
動,並陸續完成多處景點設施。乃原告所有之土地,)即
公共觀光景點所處地點之一。
(三)按「開發公共觀光景點」既為使用借貸之目的,而該目的
具有繼續性,借貸物一經返還,即會嚴重影響該風景區之
整體開發與規劃。兩造當時既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兩造問
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有期限,洵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自非可採。而現在該處
風景區仍在使用中,而即刻收回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權利
影響並不大,其取得該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且會破壞
整體規劃,但由被告繼續使用,對促進觀光、增準公共利
益卻有大助益。故基於公益之理由,現今左鎮鄉草山月世
界及二寮觀日出公共設施,既仍屬於被告所規劃之公共觀
光景點,使用借貸之目的具有繼續性,且仍繼續存在。原
告欲片面終止契約,自於法不合,且有害公益。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謄本、照片數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以前開情辭為辯,本件所需審酌者,當在被告「已否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已。
(二)依兩造不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具同意書人蘇魏
貴美為;「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及二寮觀日出公共設施據點
七」工程,必須使用民之土地及地上物為大眾利益,民願
無償提供土地及地上物」,顯見兩造間系爭無償提供土地
之借貸關係除係上開「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及二寮觀日出公
共設施據點七」工程」外,另尚有「為大眾利益」之目的

(三)係爭土地現狀固確係崩塌,除兩造不爭外,復有勘驗筆錄
在卷佐證,惟土地崩塌,是否即為「被告之「使用方法」
有違約定」抑或「因地處低開敏感帶為青灰泥岩地質,自
然風化崩塌,具公共危險性,又不以人工力量改變不符公
眾利益,難達被告所稱供民眾景點安內觀光目的」。
(四)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
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
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
472條訂有明文,系爭地依原告訴狀所載,係因「數年來
人為、天災造成上述土地上之景點工程毀損、涼亭倒塌、
坡土流失」云云,所謂人為災害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毋庸審酌,天災造成則依勘驗時所拍照相片應可
證實,故本件應可排除「被告之「使用方法」有違約定」
(五)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固確函知「系爭地屬低開發敏感
地帶,本處未將之納入景點開發及遊程計劃」(見該處
97.3.3觀西工字第0970000354號函),惟該函亦表示;「
1.左鎮鄉屬本處轄區,惟依業務性質不同,管轄權之有無
亦異...2.該區之開發案、建築案、修復案本處無權核准
亦無法令授權得由本處處理。3.縣政府基於地方之建設,
可依職權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規劃觀光景點並
施工」。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因劃歸西拉雅國家風景局管理
處之風經區範圍即表示縣政府不得為任何風景規劃或施工

(六)被告提出(1)修復之計盡及預算,短期先設警示帶、警
示牌,以維護設施使用及遊客安全;(2)後續之設施維
護及整修工程預算共計97070元之證據,為原告所不
爭,僅稱該款車水杯薪,無濟於事云云,惟近今地方各級
政府財政困難為眾所週知之事,無待贅言,況查,白堊地
形容易因雨水崩塌乃吾人常識,因之,即或因地形崩塌未
及修復,仍有關光及教育價值,因之,即使被告因財政關
係,依時無法編列大幅預算整修,應仍有觀光及教育價值
及左鎮鄉民大眾之利益,因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尚存,應可採信。
(七)原告之使用借貸目的既仍存在,原告遽爾主張被告違約及
使用目的無法達成而欲求判令被告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
○鎮鄉○○段地號66-2號,面積0.2626公頃地上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將原告所有座落台
南縣○鎮鄉○○段地號66-2號,面積0.2626公頃地上建物拆
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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