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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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5年6月2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工作不穩定,沒有能力清償,最多
每月只能清償新臺幣1000多元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