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双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其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戊○○代理人即訴
外人乙○○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合意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戊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桃
園縣中壢市○○段51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仲介報酬
為成交價之4%。(二)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 董寶山 於96
年9月2日帶領社團法人桃園縣康復之友協會(系爭協會)監
事即訴外人席 孫秀香 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經席孫秀香表示符
合系爭協會購屋需求,將再邀約其他理、監事看屋,次於96
年9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6日等,由董寶山陪同系
爭協會常務理事即訴外人 游麗珠 、席孫秀香、 古梅蘭 等人前
往系爭房屋觀看,前後共計5次,並由游麗珠、席孫秀香代
表買方談判議價,委託買受價格為350萬元,於96年10月經
乙○○同意以此價格銷售,嗣後游麗珠交付系爭協會資料,
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特聘代書 梁美玉 查詢貸款事宜,然因系
爭協會屬社團法人,銀行不願貸款,梁美玉遂建議先由系爭
協會理事長名義購入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辦理貸款事宜後,再
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協會,事後系爭協
會前、後任理事長即被告己○○、丙○○又於96年11月間會
同董寶山看屋2次並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原告遂聯絡屋
主即被告戊○○及代書準備辦理買賣過戶。詎被告等為免為
給付原告仲介費,竟隱瞞原告私自於96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
合約,約定被告己○○、丙○○支付買賣價金350萬元,兩
造並於96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買賣。(三)經查
,本件被告等委由原告尋找買家出售房屋及促成訂約、媒和
購買適合之房屋,依其與被告戊○○間簽立之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成交價4%
即14萬元之仲介居間報酬,又其與被告己○○、丙○○間雖
未明確約定仲介服務費,然依民法第565、第566條第1項、
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內政部89年7月10日台(89
)內中地字第88979517號函(一)及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之
習慣,被告己○○、丙○○應按成交價2%即7萬元給付原告
仲介服務費,爰本於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法律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一) 伊固 委任乙○○處理系爭房屋銷售
事宜,並於96年5月間由乙○○代理,口頭委託原告居間仲
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事宜,約定如成交願支付成交價4
%作為仲介服務報酬,惟當時並未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二)96年8月間,董寶山陪同席孫秀香前往系爭房
屋看屋,經乙○○表示銷售價格為360萬元,然席孫秀香告
知其無法作主,經過約1個月後,原告告知買主為社團法人
,經梁美玉向銀行查詢估價後表示社團法人不能辦理貸款,
又再經過2個月,兩造均未聯絡,直至96年11月15日,訴外
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業務員 蔡添賢 打電話給乙○○,詢問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事宜,乙○○始告知原告有其他買主
有意願購買,若原告仲介之買主確定要購買,要馬上出價,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以買主希望原告公司出具委託書證
明有權為仲介銷售為由,約於96年11月22日至原告公司簽立
委託銷售證明,惟兩造間並無成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真意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最後一
行註明「本契約無法律上效率」等語。(三)被告戊○○嗣
後係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仲介業務員蔡添賢之居間仲介,於96
年11月26日與被告己○○、丙○○以350萬元之代價成立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成交價4%即15萬元仲
介費用,本件被告戊○○與原告間既無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真意,則原告依該契約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戊○
○給付仲介報酬,應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
,既非透過原告之仲介居間服務始為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
565、第566條第1項、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內政
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8979517號函(一)及
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之習慣,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丙○○則以:渠等分別為系爭協會前、後任理
事長(被告丙○○於96年11月17日接任),系爭協會於20年
前即擬購買房屋作為會館之用,以節省房租開支,並設立「
購屋委員」等負責購屋查勘相關事宜,被告丙○○接任理事
長後,於96年11月17日系爭協會第7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中決
議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房舍(即系爭房屋
)為購置會館標的,由被告丙○○夫人丁○○○協助議價及
各項購屋應注意事宜,並由被告己○○、丙○○具名向銀行
貸款,各理監事共同協助分攤、負責募款事宜,並於貸款還
清後立即將系爭房屋無條件過戶還予系爭協會,嗣後被告丙
○○妻子丁○○○委託21世紀不動產業務蔡添賢詢價,透過
21世紀不動產業務蔡添賢之仲介,於96年11月26日以350萬
元之價額與被告戊○○成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被
告未與原告成立委託居間購屋之契約,本件買賣契約亦非因
原告之居間仲介服務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
酬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戊○○與被告己○○、丙○○於96年11月26日以350萬
元之代價,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及其
上桃園縣中壢市○○段51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96年12月14日完成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購屋
客戶記錄表、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6號卷
宗第7至17頁),惟經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則
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與被告戊○○、己○○、丙○
○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原告向被告戊○○、己○○、丙
○○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居間報酬15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戊○○坦承其授權乙○○代理處理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銷售,而乙○○於96年5月間口頭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事宜,如成交願支付成交價4%作
為仲介服務報酬等情,而居間契約又非以書面為要式,是
應認原告與被告戊○○間成立居間契約為有效。又本件原
告與被告戊○○嗣後於96年10月以後簽立之書面「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事後原告為證明其有權仲介銷
售系爭房屋及土地而要求被告戊○○代理人乙○○所簽立
,兩造間並無成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並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銷售契約書面上附註記載「本
契約無法律上效率(力)」等,有被告之系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固應認兩造間無成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合意,而系爭契約書上之約定亦無拘束原告及
被告戊○○之效力,然此事實對於兩造間於96年5月間成
立之居間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3.本件被告戊○○與原告間固成立居間契約,然揆諸前開規
定,兩造間縱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居間人亦僅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戊○○於被告己○○、丙○○以350萬元為對價,於
96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係由於
其為訂約之媒介所致等語,為被告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4.經查,原告曾於96年9月2日第一次派任董寶山陪同被告己
○○、丙○○前、後擔任理事長之桃園縣康復之友系爭協
會監事席孫秀香前往系爭房屋看屋,乙○○當場開價360
萬元,因席孫秀香表示伊係為系爭協會尋覓會館,伊未經
授權無法決定價額而未為合意,次於同年9月至11月間,
董寶山多次陪同席孫秀香及系爭協會就服員游麗珠、古梅
蘭等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游麗珠等人均告知 董寶山渠
為系爭協會工作人員,負責先行察看系爭房屋狀況,然須
在系爭協會理、監事開會後始能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
在交易價額方面,游麗珠、席孫秀香等人均表示希望賣價
能夠更降低一些,然當時被告戊○○並未同意以低於360
萬元之價額出售,又在該段期間內游麗珠曾將系爭協會之
登記資料提供原告,由原告將前開資料及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交付代書梁美玉查詢是否可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貸款
之金額,因銀行回復無法以社團法人名義辦理貸款,故梁
美玉建議以系爭協會理事長個人名義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
屋,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系爭協會,然游
麗珠等人均未具體回覆,至96年11月17日系爭協會理、監
事交接會議前,董寶山再陪同系爭協會前、後任理事長即
被告己○○、丙○○至系爭房屋看屋,看屋時被告己○○
、丙○○並未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房屋,由於尚未確定系爭
協會確實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董寶山未曾與被告
戊○○代理人乙○○議定交易價額事宜等事實,經證人董
寶山、席孫秀香、游麗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7年3
月3日、同年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
則應認原告業務員縱曾數次帶同系爭協會人員看屋,並由
原告委任之代書提供系爭協會購買系爭房屋經濟方面規劃
之建議,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之
價金,均未能促成賣方即被告戊○○與買方即被告己○○
、丙○○間成立合意,甚至被告己○○、丙○○均尚未明
確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則自難認被告戊○○與
被告己○○、丙○○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
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戊○○代理人乙○
○於96年10月間即已同意以3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
予被告己○○、丙○○等情,顯與前開證人所為證言不符
,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書,則原告所為主張自
堪難採憑。
5.再查,系爭協會於96年11月17日第7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中
,始決議以系爭房屋為購置會館標的,並由被告己○○、
丙○○具名向銀行貸款,各理監事共同協助分攤、負責募
款事宜,於貸款還清後立即將系爭房屋無條件過戶還予系
爭協會,另由被告己○○、丙○○授權被告丙○○妻子丁
○○○協助議價及各項購屋應注意事宜,此有系爭協會會
議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至68頁),又證人蔡添賢證
稱:「被告丙○○妻子丁○○○於被告丙○○接任系爭協
會理事長後,曾表示系爭協會要購買系爭房屋,委託我到
現場查看之後,我透過系爭房屋上張貼之賣方電話與乙○
○取得聯繫,乙○○原開價420萬,然因被告丙○○妻子
丁○○○希望能以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經過討價還價
以後,乙○○才同意以350萬元成交,當時有給5萬元訂金
,也有談交付價款的方法,後來約定兩造於96年11月26日
簽訂契約。我在洽談過程中,曾經詢問乙○○是否與其他
仲介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經乙○○表示其委託很
多仲介公司處理銷售系爭房屋事宜,乙○○亦曾出示與原
告間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我認為上
面既已註明無法律效力,則無礙於我從事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之居間媒介行為,後來我和乙○○有另外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成交以後乙○○曾支付仲介費用15萬元。」
等語(本院96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及統一發
票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戊○○辯稱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透過證人蔡添賢之居間媒
介始為成立等語相符,被告戊○○所為抗辯應堪採信。
6.據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戊○○就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買賣,係因其所為居間行為而成立,則原告依
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居間報酬7萬元部
分:
1.經查,原告業務員董寶山固曾於96年9月至11月間數次帶
同被告己○○、丙○○前、後擔任理事長之桃園縣康復之
友協會人員席孫秀香、游麗珠、古梅蘭等人前往系爭房屋
看屋,並告知若成交後應依成交價百分之2給付仲介服務
報酬,然前開人員均未經被告己○○、丙○○等人授權代
理簽訂契約,亦曾向董寶山明白表示渠等係為系爭協會尋
覓會館之工作人員,無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至
96年11月17日系爭協會理、監事交接會議前,董寶山再陪
同系爭協會前、後任理事長即被告己○○、丙○○至系爭
房屋看屋,看屋時被告己○○、丙○○並未表示同意購買
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告知仲介之服務費用等,經證人董寶
山、席孫秀香、游麗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7年3月
3日、同年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己○○、丙○○既未授權證人席孫秀香、游麗珠等人
簽立契約,並經證人席孫秀香、游麗珠明示其無代理被告
己○○、丙○○簽立契約之權,而原告與被告己○○、丙
○○本人間就是否委由原告辦理購買系爭房屋及仲介費用
之意思表示,亦未互為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
約之合意,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兩造間有成
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丙○○
依居間契約連帶給付報酬,已難認於法律規定相符。
2.原告與被告己○○、丙○○間既無居間契約,又依前開(
二)部分說明,應認本件被告戊○○與被告己○○、丙○
○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又係因證人蔡添賢之居
間媒介而成立,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戊○○與
被告己○○、丙○○間成立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係因其所為居間行為而成立,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丙○○連帶給付服務報酬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