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查,相對人之
住所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並非住所不明,
聲請人應向該處送達存證信函。其逕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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